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金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7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梁金龍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選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2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選上訴字第4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3年5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4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並非相同,且本案係偶因細故爭執,一時氣盛所致,亦查無其為本件犯行具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即徒手傷人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已歿而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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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2706號被告梁金龍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金龍於民國107年7月17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農村公園內,勸導 楊添貴 不要隨地小便,楊添貴則作勢小便,梁金龍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徒手掐住楊添貴之脖子,並毆打楊添貴之頭部、臉部及身體,導致楊添貴受有流鼻血、左顳頭皮擦傷、頭部左後側2處擦傷、左臂紅腫痛、左手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楊添貴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梁金龍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查中自白。│打告訴人楊添貴之頭部、臉││││部及身體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添貴於警│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詢時及偵訊中指證│打告訴人楊添貴之頭部、臉││││部及身體,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證人 黃國興 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楊添貴之頭部、臉││││部及身體之事實│├──┼───────────┼────────────┤│4│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受有流鼻血、左顳頭│││明書1紙。│皮擦傷、頭部左後側2處擦││││傷、左臂紅腫痛、左手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檢察官林卓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