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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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
再抗告人甲○○
丙○○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一六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又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股東會所為改選董事之決議,業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相對人公司董事會之組織即應回復至改選前之狀態;而該屆董事又因任期屆滿,上述改選之事實因生解任之效力,亦不得再行使其職權,其情形僅與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相當,應無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惟相對人為符合經濟部限期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要求,竟以不得行使職權之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再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召開股東會,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之程序,顯係無召集權而違法召集股東會,其所為之改選,自屬無效。為免相對人公司持續受損害,並保障不特定投資大眾之利益,爰聲請選任該公司臨時管理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董事尚非任期屆滿即不得再執行職務,必俟改選之董事就任時,始喪失原任董事之資格。相對人原董、監事雖已任期屆滿,然主管機關經濟部,既命其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前改選董、監事,則在此期限屆至前,即不生當然解任之問題。況相對人前於八十九年改選董事之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由經濟部據此撤銷該董事登記、回復八十九年改選前之董事登記後,相對人公司業務已由經濟部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核准變更登記之法人股東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改派之代表人 白文仁 為董事長之董事會經營中,並依經濟部限期改選董、監事之通知,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召開九十三年度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選任白文仁為董事長,亦難認相對人有抗告人所稱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以儘速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必要。再抗告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依法不合。因予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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