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
上訴人天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進益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鄭漢騰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查上訴人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 吳紹淦 ,已於本件上訴第三審後之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變更為廖進益,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無法定代理權之人,自命為法定代理人,代理當事人起訴或被訴者,其所為或所受之訴訟行為均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如法院以其為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對之為裁判,即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相當,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查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早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即由 高桂麟 變更為吳紹淦,有其提出之前台灣省建設廳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台北市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為憑,被上訴人於法定代理人變更後仍以高桂麟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對之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並以高桂麟為法定代理人委任 賴鎮局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其所為或所受之訴訟行為均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乃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遽准高桂麟代表上訴人委任律師應訴而為判決。依上說明,自係當然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楊鼎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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