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號
上訴人甲○○
172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信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預拌混泥土大貨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中正路與高速公路中正交流道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擦撞及同方向直行於慢車道、由 王首清 駕駛後載其子 陳以昇 之機車,致陳以昇倒向機車左側,遭上訴人之大貨車右後輪輾過,因而腹部撕裂傷、腹腔內出血當場死亡。上訴人於警察到場處理後即自首犯罪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中,坦承伊轉彎時,交通號誌為綠燈,但伊未注意到右側有機車同方向行駛,等感覺到右後輪壓到東西,才從照後鏡發現肇事,伊承認有過失等情,核與目擊證人即被害人陳以昇之父、母 陳英治 、王首清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腹部撕裂傷、腹腔內出血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復敘明上訴人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致肇禍端,自難辭過失刑責,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改稱,當時騎機車之王首清沒有看到紅燈,就直行衝撞過來,看到伊車子才將機車偏右,亦有過失等語,係事後卸責之詞;以及證人 黃士古 之證言,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均如何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事、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情事存在。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陳英治、王首清係被害人之父母,供詞有失中立,不能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㈡、上訴人在警詢供述,得「綠燈」要右轉,係指專供右轉之綠色箭頭燈;於第一審供陳「等到要轉時已經變成『紅燈』,也就是綠色箭頭燈亮起時可以右轉之情況,並無矛盾。㈢、證人黃士古之證言,與上訴人所供吻合,原審不予採信,顯有瑕疵。㈣、陳英治、王首清夫妻要求賠償金額偏高,致上訴人無力支付,並非上訴人不願和解等語,係對原審法院認事、採證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或對與待證事實無關之問題,專憑己見,任意爭執,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及所為論斷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情事。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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