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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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
上訴人甲○○
號3樓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供陳,及證人 蔡有德張淑惠廖益宏李英偉彭瑞寬 之證述,暨卷附之社團法人中國整體美容化妝髮型創新協會申請附設雲林職業訓練中心許可審核表、職業訓練機構設立證書、郵政儲金簿存款紀錄、勘驗筆錄、平面配置圖、現場照片等,認上訴人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部辦公室之科員,負責人民團體附設職業訓練機構申請設立之初審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初,審核廖益宏、蔡有德、張淑惠所申請籌設之社團法人中國整體美容化妝髮型創新協會附設雲林職業訓練中心時,明知其教室面積、訓練容量及訓練設備等均與所提出「職業訓練機構設立計畫書」之申報內容不符,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同月五日在台中巿蓮園餐廳,同月八日在桃園縣八德巿溝後一之九號廖益宏住處,及同年九月十六日在台中巿火車站附近之餐廳,先後收受廖益宏所交付賄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三萬元,及三萬元。並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社團法人中國整體美容化妝髮型創新協會申請附設雲林職業訓練中心許可審核表,登載不實之「經實地勘查,訓練設備符合規定」等事項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罪,誠心悔過,請求減輕其刑等情。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業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且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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