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梁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0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係得被害人 陳女 (姓名詳卷)之同意而與陳女發生性交之行為,復於理由內記載陳女所稱上訴人係持槍強制性交不足採,僅就陳女所稱上訴人生殖器入珠乙事,而認定上訴人與陳女確有性交事實,顯有分割證據違法之可議。又陳女坦承與張○忠間有性交行為,原判決以陳女處女膜破裂,作為認定上訴人與陳女有性交行為之依據,顯違經驗法則及採證法則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害人陳女之指訴上訴人與其多次性交之情形,及看見上訴人生殖器有入珠之事,與上訴人於偵查中所供有入珠等語相符,且陳女與上訴人當庭對質時,仍作相同指訴,復有陳女之處女膜破裂驗傷診斷書等資料在卷可稽,為認定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底間,確有多次與陳女發生性交之事實,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甚詳。而以上訴人否認與陳女有何性交犯行及辯稱陳女會知道伊陰莖裝有玻璃珠,是 陳美琪 告訴陳女的等語,如何不足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復敘明陳女與張○忠間之事,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未與陳女性交,及陳女係000年0月0日出生,當時係國中一年級的學生,未滿十四歲一事,應為上訴人所明知。至於陳女雖一再指述:並非自願與上訴人性交,係因上訴人持槍強迫云云,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施強暴違反陳女意願予以性交之事,當認陳女係自願與上訴人性交,陳女所指上訴人持槍一事,與事實不符,無足可採等情,原判決並詳加說明其證據之取捨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調查所得之證據一部採取,一部未予採取,並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並無分割證據違法之可言,原判決就陳女所述其與上訴人確有多次性交行為及係受上訴人持槍所逼等語,如何前者採信,後者未採,已說明其理由甚詳,難認違法。又依卷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刑事判決所載,張○忠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至十一日間,與陳女在高雄市發生姦淫行為(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則陳女縱有坦承與張○忠間有性交行為,乃係其與上訴人性交行為後之事,自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未與陳女發生性交犯行,原判決所為之認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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