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再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六號
再審原告親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豪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本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七號)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再審被告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將地上物拆除點交予伊之義務,伊則有給付尾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二十二萬八千元之義務,三者為同時履行之關係。伊於履行日已備妥存款,然再審被告卻遲至同年八月十一、十九日始分別移轉土地所有權及拆除地上建物,其於應履行日既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於嗣後履行時又未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於同年八月十九日收受伊行使抵銷權而將其遲延之罰款六百四十七萬三千八百三十二元自伊應給付之尾款中扣除時,亦無異議,直至買賣契約權義關係消滅,雙方於本件請求系爭買賣價金之訴訟中始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自有未合。乃確定判決竟謂附帶同時履行之債務在法理上不適於抵銷,再審被告之價金請求權並未消滅。而認定伊於履行日既未依尾款金額提出給付,或提出對待給付之準備,則再審被告之履行遲延責任,即因同時履行之抗辯得以溯及的免除。因命伊仍應給付再審被告上開經扣除之尾款本息,其適用法規自屬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參見本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所稱:伊於履行日已備妥存款,確定判決認伊於履行日並未依尾款金額提出給付,亦未提出對待給付之準備,以及再審被告於履行日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履行時未為同時履行之抗辯,遲至契約關係消滅後始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等語,不論是否屬實,皆屬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有無錯誤問題。揆之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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