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林諱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17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5月13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且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3月21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5年6月27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8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和平村西北巷9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8月10日下午3時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查隊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
2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3月21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5年6月27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