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