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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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淑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淑宜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5行「照片2張」,更正為「照片1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淑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又被告在此之前,已有1次竊盜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0
8年度偵字第5629號緩起訴處分書),本次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顯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法治觀念缺乏,所為不應輕縱;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財物已當場即時遭發現而返還告訴人(店家);兼衡被告已有一次竊盜前科,及告訴人損失程度不重、被告犯罪動機、手法單純、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案被告所竊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有如前述,自毋庸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40號被告洪淑宜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淑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13日15時4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冷藏鮭魚輪切1個、頂級高鈣起司1塊、歐式二連勾1個、金牌微研磨咖啡1罐、金牌微研磨咖啡(深焙風)1罐、無鹽奶油1個(共價值新臺幣1087元),將之藏放在隨身包包及所穿著外套口袋內而竊取得手。嗣至結帳區時,僅將所挑選欲購買之商品拿出結帳,於同日16時20分許,欲離去時,因上開竊得之物品未結帳消磁,致感應器警報聲作響,遭該店店員 陳郁淳 發現攔下,當場起出上開竊得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淑宜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陳郁淳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實業(股)公司基隆仁三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各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周浚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