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被告丙○○
戊○○庚○○辛○○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六號、第三二八七號、第六三六五號、第六三六六號、第七八三四號、第九六九一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丙○○、戊○○、庚○○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 王發 來(冒稱 李世民 )與 賴金良 (冒稱 陳自強 )二人,鑑於目前國內房地產交易,在付頭期款後,即辨過戶手續(一般過戶後,才能辦貸款,以貸款金額付尾款),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 王發來 化名李世民向僑福房屋新店北新加盟店(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一樓、下稱僑福房屋北新店)店長 林明煌 謊稱渠有房屋仲介及代書經驗,使林明煌陷於錯誤,每月收取王發來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辦公設備使用費(仲介成功開立統一發票時另收取金額不等之服務費),讓王發來以僑福房屋北新店主任名義對外仲介不動產業務;王發來取得僑福房屋北新店主任資格後,即以房屋仲介專業經理人身分,與賴金良(對外自稱專業土地代書)四處找尋有意出賣房屋之人即詐騙之對象;迨尋得詐騙之對象後,再由王發來向賣方及賣方委託仲介公司之職員佯稱有人欲購屋,使賣方及賣方委託仲介公司之職員,因誤信王發來係專業仲介人身分,不疑有詐,而同意售屋後,王發來再偕同賴金良及知情之人頭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並交付部分價金取信賣方;並在取得賣方所交付不動產移轉所需之相關文件後,王發來等人隨即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持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藉以誆得高額貸款與支付部分價金之差額(王發來、賴金良涉案部分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
二、適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及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分別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及同年十月四日委託二十一世紀不動產北新加盟店(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下稱二十一世紀北新店),仲介出售;因僑福房屋北新店緊鄰二十一世紀北新店,王發來、賴金良二人發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待售,於八十八年十月下旬,找來知情之己○○及丙○○二人,渠等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王發來以僑福房屋北新店主任之身分,向二十一世紀北新店職員辛○○佯稱:其香港客戶 湯進德 (隱匿中華民國身分證登記之姓名己○○)欲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贈送予在臺灣之小老婆,並帶同己○○至現場看屋;另己○○向乙○○訛稱:渠小老婆懷孕,無工作能力,無法辦理貸款,要將房子過戶予小老婆之弟丙○○,以便辦理貸款;辛○○及屋主乙○○因誤信王發來係僑福房屋北新店主任,屬房屋仲介專業經理人,不疑有他而同意出售;而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由王發來及賴金良(冒名陳自強代書)偕同己○○、丙○○二人至二十一世紀北新店與乙○○簽約,約定買賣總價款新台幣(以下同)四百八十五萬元,過戶登記予丙○○,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為:本約簽定時先支付價金五十萬元,同時用印交付證件辦理稅單(扣除仲介費用十七萬元,乙○○實拿三十三萬元),所餘四百三十五萬元價金,分二次付款,第一次—稅單下來支付六十五萬元,第二次即尾款—完稅後雙方配合銀行貸款,支付三百七十萬元;己○○與丙○○為取信乙○○,當場並共同簽發本票二紙作為第一次、第二次付款之保證(分別為:票號TH00八七六
0、到期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票載金額六十五萬元,票號:TH00八七六
一、到期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票載金額三百七十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使乙○○誤信己○○確有意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而交付上開房地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正本、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房屋稅單影本、地價稅單影本等文件予王發來及賴金良,辦理過戶。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過戶予丙○○後,王發來、賴金良與丙○○,隨即持地政事務所核發之所有權狀,於同年十二月廿七日,設定抵押權三百三十六萬元予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一信用合作社),並向第一信用合作社貸得二百八十萬元,而由丙○○親自領出二百七十九萬元交予賴金良等人。
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王發來、賴金良及丙○○ 復賡 續上揭詐欺概括犯意,又由王發來找來戊○○,渠等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再次由王發來向辛○○佯稱:其客戶戊○○欲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辛○○及屋主甲○○因誤信王發來係僑福房屋北新店主任,屬房屋仲介專業經理人,不疑有他而同意出售;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由王發來及賴金良偕同戊○○至二十一世紀北新店與甲○○簽約,約定買賣總價款八百八十八萬元,簽約時先支付價款九十萬元(扣除仲介費三十五萬五千元、代書費一千元,甲○○實拿五十四萬四千元),所餘款項七百九十八萬元價金,分二次付款,第一次—稅單下來支付一百萬元,第二次即尾款—完稅後雙方配合銀行貸款,支付六百九十八萬元;使甲○○誤信戊○○確有意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而交付上開房地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正本、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房屋稅單影本、地價稅單影本等文件予王發來及賴金良,辦理過戶。嗣因戊○○信用不佳,無法辦理抵押借款,遂由王發來透過戊○○再找來知情之庚○○,渠等五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將附表一所示之房地過戶登記予庚○○;迨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過戶予庚○○後,王發來、賴金良隨即偕同庚○○、丙○○,持地政事務所核發之所有權狀,於同日,設定抵押權七百二十萬元予臺灣省合作金庫,並向臺灣省合作金庫貸得六百萬元。
四、王發來、賴金良及丙○○等三人持附表二所示之房地,向第一信用合作社貸得二百八十萬元後;復賡續前開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一月上旬在報紙刊登欲出售附表二所示房地之廣告;嗣丁○○打電話詢問,賴金良又冒名 陳代書 向丁○○訛稱:因經營墊款生意,急需用錢,附表二所示房地可便宜成交,致使丁○○陷於錯誤,以三百五十萬元買受附表二所示房地;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知情之丙○○又聽從賴金良指示簽立附表二所示房地賣出契約書,再由賴金良持至台北市○○○路一段四十一號二樓之七天成代書事務所,與丁○○簽立買賣契約;簽約當日丁○○並當場給付簽約金十萬元;翌日即同年月十日賴金良交付附表二所示房地之權狀及丙○○之印鑑證明,丁○○又給付四十萬元;於隔日即同年月十一日賴金良再交付多張丙○○之印鑑證明予丁○○,以便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丁○○再給付十萬元;嗣因附表二所示房地之原所有權人乙○○發現有異,要求丙○○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停止過戶,甲○○、丁○○等人方知受騙。
五、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被害人甲○○告訴、辛○○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己○○、丙○○、戊○○、庚○○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坦承:原名湯進德,於四、五年前改名;以湯進德之名與告訴人乙○○簽立如附表二所示房地買賣契約;與王發來是十幾年朋友;訊據被告丙○○坦承:與王發來共同辦理如附表二所示房地移轉登記;向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貸款及簽立附表二所示房地賣出契約書,及與丁○○簽立買賣契約;被告戊○○於原審坦承:與告訴人甲○○簽立如附表一所示房地買賣契約,簽約當時已知賴金良冒名陳自強代書;另與王發來共同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予庚○○;被告庚○○於原審坦承:因王發來願意供應吃、住,且每月給付一萬五千元,故同意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並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惟均矢口否認右揭詐欺犯行,被告己○○辯稱:是王發來要伊從香港回來幫忙簽約,王發來說因為渠是業主身分不方便出面,伊只是代替王發來簽買賣契約,不認識丙○○,不知王發來又名李世民云云;被告丙○○辯稱:伊當時沒有錢,因李世民(即王發來)可幫伊辦金卡,李世民稱要辦金卡必須將房屋過戶在伊名下,伊始答應李世民將房地過戶於伊名下,伊與李世民至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貸款,錢領出後即由陳代書(即賴金良)領走,伊沒有分到錢,後來李世民就不見了,伊也是被李世民所騙,況且事發後, 伊有 配合告訴人乙○○之女 林娟娟 停止過戶以阻止李世民繼續行騙,伊無詐欺行為云云;被告戊○○辯稱:伊當時由李世民介紹到賴金良公司上班,賴金良要伊幫忙,稱公司需要一筆資金擴充,要買房子來貸款,賴金良向伊稱要用伊之名義貸款,等貸款撥下來後要給伊一筆報酬,伊事後未領到報酬,伊也是被李世民、賴金良所騙云云;被告庚○○辯稱:當時是戊○○來找伊,戊○○說信任李世民,伊因與戊○○是好朋友,伊相信戊○○不會害伊,當時房屋登記在戊○○名下,李世民說是他的,因為戊○○信用不好,才要過戶給伊,用伊之名義辦貸款,伊認為房屋買賣貸款很正常,辦理貸款時李世民有給伊二千元,李世民說等貸款下來要透過中間人給伊一萬元,事情發生後,伊沒有拿到錢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於警訊、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指
綦詳 ,核與證人 黃燦顯丁健弘 、林明煌等三人於原審偵審中及證人 劉俊千胡偉業 二人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另被告辛○○於警訊及偵審中亦供稱:本件係王發來化名李世民,以僑福房屋經理人身分向伊表示有香港人湯進德欲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並由王發來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會同賴金良以買方代書陳自強名義偕同己○○以湯進德名義與告訴人乙○○簽約;同年十一月十九日王發來、賴金良又偕同戊○○與告訴人甲○○簽約。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乙○○所有上開房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過戶至被告丙○○名下,並設定三百三十六萬元抵押權予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得二百八十萬元;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甲○○所有上開房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一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名下,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移轉登記予庚○○名下,並設定七百二十萬元抵押權予臺灣省合作金庫,貸得六百萬元;暨上開丙○○及戊○○貸款,未能償還本息,並分別經證人 王聰賢 即第一信用合作社經理、證人 柯怡芳 即合作金庫放款經辦員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詳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附表一、附表二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八九北縣店地一字第一0二六二號函及合作金庫、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貸款申請書影本等附卷足憑。
㈡被告己○○部分:被告己○○既自承原名湯進德,於四、五年前改名;是依此時
間推算,被告己○○於本件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買賣契約簽定時已更名完畢,其猶以舊名與告訴人乙○○訂約,若非虛偽有詐,孰人能信?此外,依其所自承與王發來是十幾年之朋友,不知王發來又名李世民等語,然本件被告己○○至現場看屋,及與告訴人乙○○締約,王發來始終冒名李世民居中仲介;甚者,被告己○○自承與被告丙○○並不相識,竟仍於簽約時向告訴人乙○○佯稱欲購買房地給在臺灣之小老婆,惟小老婆懷孕,無工作能力,無法辦理貸款,要將房子過戶予小老婆之弟丙○○,以便辦理貸款;而使告訴人乙○○誤信真有其事,並與之簽約。被告己○○雖另辯稱僅係幫忙簽約云云,惟按諸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三三號判例要旨:刑法上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己○○並無意向告訴人乙○○購買所有上開房地,竟仍對告訴人乙○○佯稱有意購買並與之簽約,足認被告己○○就本件所參與者,當係施以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其所辯僅係幫忙王發來簽約屬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部分:同案被告王發來、賴金良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五日,偕同丙○○
、己○○至二十一世紀北新店簽約,丙○○為附和己○○之說辭,亦自稱係己○○小老婆之弟;另為取信告訴人乙○○,並當場與己○○共同簽發本票二紙,業據被告丙○○於警訊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林娟娟及 林珮君 即告訴人乙○○之女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再如附表二所示房地過戶於丙○○後,持向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借款,所貸得款項,丙○○並親自提領;甚且,如附表一所示房地,由庚○○向合作金庫辦理抵押借款時,丙○○又擔任連帶保證人,此分別經證人王聰賢、柯怡芳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貸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丙○○若非有利可圖,豈會甘冒風險,在己○○與告訴人乙○○簽約之際,附和己○○之說辭;繼之出名與己○○共同簽發本票;嗣後更在庚○○辦理抵押貸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更且為配合王發來、賴金良訛詐丁○○,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簽立附表二所示房地賣出契約書;綜上,足認被告丙○○與王發來等人主觀上有犯意之聯絡。至被告丙○○所辯:王發來稱要為其辦理信用卡,始答應出名登記為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之所有權人、辦理抵押貸款等語;惟按現今申辦信用卡甚為簡便,根本無須不動產所有權證明即可申辦;況且若僅係申辦信用卡,何需出名簽發本票、再為他人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丙○○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並不足採。末查,被告丙○○另辯稱:事發後,有配合辦理停止過戶,阻止王發來繼續行騙,然此係告訴人乙○○之女林娟娟於約定付款日不獲付款後,發現告訴人乙○○所有之房地已過戶於告丙○○之名下,經其查知丙○○所在,其始配合為之;並非丙○○主動所為,自難據此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於簽約當時已知賴金良冒名
陳自強代書,另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又自承:王發來(即李世民)答應貸款核撥下來後,要給伊二十萬元酬勞;戊○○若僅係單純當作登記名義人,王發來何需給予如此高之報酬?甚者,同案被告庚○○係經由被告戊○○之介紹,始答應充作附表一所示房地登記名義人,業據被告庚○○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被告戊○○所為,顯係施以詐術甚明,縱其所辯只是幫王發來簽約乙事屬實,揆諸前揭㈡所述,被告戊○○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庚○○部分:被告庚○○因王發來願意供應吃、住,且每月給付一萬五千元
,故同意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另庚○○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自承與王發來並不熟識,係經由戊○○之介紹始認識王發來,王發來應允貸款核撥後要給伊一萬元云云;顯見,本件被告庚○○貪圖薄利,而充作附表一所示房地登記名義人,其與王發來、賴金良等人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核被告己○○、丙○○、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己○○、丙○○與王發來、賴金良等四人間,對詐取附表二所示房地之犯行;被告丙○○、戊○○、庚○○與王發來、賴金良等五人間對詐取附表一所示房地之犯行;被告丙○○與賴金良、王發來三人間,對詐取丁○○六十萬元部分,各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上開三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理由欄漏敘被告丙○○與賴金良、王發來詐欺丁○○部分亦為共同正犯。㈡被告等所為,對被害人造成重大損害,且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丙○○僅與乙○○以每月支付二萬元為條件達成和解),原審僅處以六月以下徒刑,量刑尚屬偏輕。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有理由。被告己○○上訴否認詐欺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上開部分即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所得財物價值、犯罪後否認之態度暨渠等分別於上開詐欺犯行中所分擔之角色,及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刑示懲。
四、公訴人意旨另以:被告己○○基於概括之犯意與王發來、賴金良共同詐取告訴人甲○○所有房地;被告戊○○、庚○○基於概括之犯意與王發來、賴金良共同詐取告訴人乙○○之房地。經查:⑴被告己○○部分:被告己○○僅參與對告訴人乙○○所有房地詐欺之犯行;告訴人甲○○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時,僅有王發來、賴金良與被告戊○○在場,業據告訴人甲○○、被告辛○○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復依卷附甲○○所有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抵押借款等相關資料,均未見被告己○○出名,實無客觀證據足認被告己○○共同詐取告訴人甲○○房地之犯行。⑵被告戊○○、庚○○部分:被告戊○○、庚○○僅參與對告訴人甲○○詐取房地之犯行,未參與詐取告訴人乙○○房地之犯行,亦據告訴人乙○○、被告辛○○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以卷附告訴人乙○○所有房地申請移轉登記與抵押貸款等相關資料,均未見被告戊○○與庚○○出名,實無客觀證據足認被告戊○○、庚○○共同詐取告訴人乙○○房地之犯行。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公訴人所指被告己○○、戊○○、庚○○等人此部分之犯行,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及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及同年十月四日委託二十一世紀北新店仲介出售;均由辛○○實際負責仲介出賣事宜,迨王發來以僑福房屋李世民之名義,與辛○○接洽,並表示有戊○○、香港人士湯進德(即己○○)欲購買上開兩棟房地,辛○○竟在未進一步查詢之情況下,即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九日通知乙○○、甲○○簽訂買賣契約,使渠等因本件假買賣、真貸款之詐欺行為受有損害,因認辛○○涉有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定之,無證據不能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此瑕疵未予究明之前,即不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之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末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辛○○坦承與告訴人乙○○、甲○○簽訂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並負責本件告訴人等所有房地仲介銷售事宜,惟堅詞否認右揭背信犯行,辯稱略以:⑴伊並無違背職務:本件係王發來冒用僑福房屋經理人李世民之身分,向伊佯稱香港人士湯進德(即被告己○○)及戊○○有意購買告訴人乙○○、甲○○所有上開房地,王發來當時又持僑福房屋不動產經紀人之名片,伊向僑福房屋洽詢確有其人;況且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九日簽約時,王發來亦帶同賴金良以「天成代書事務所」買方代書陳自強之身分簽約,雙方約定後續過戶及貸款手續,均由買方代書即陳自強處理,而賴金良當時又有出示「陳自強代書」之名片,伊實無法查知王發來、賴金良不法之意圖,伊以為是正常之簽約。
⑵伊並無背信之故意:伊係因仲介告訴人乙○○、甲○○所有之房地,始與王發來、賴金良及被告己○○、丙○○、戊○○有所接觸,況且本件事發後,伊並對王發來等人之犯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本件實係王發來等人利用一般房屋買賣交易過程中屬賣方之風險,即房屋先過戶與買方,俟貸款核撥給付賣方尾款之際,將核撥貸款提領一空。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右揭犯罪事實,無非係以告訴人乙○○、甲○○給付被告辛○○仲介費,當係在不知買受人之背景情況下,要求被告辛○○處理上開房地,以保障其權益,為主要依據。然查:
㈠本件王發來以僑福房屋經理人李世民之身分,向被告辛○○佯稱有客戶湯進德(
即被告己○○)、戊○○欲購買告訴人乙○○、甲○○所有上開房地,而承辦代書係買方所找之代書陳自強(即賴金良),因為係房屋仲介公司同業間之合作,始未懷疑本件買賣之真實性,業據證人 丁建弘 即二十一世紀房屋北新店當時店長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辛○○所提王發來冒名僑福房屋李世民之名片、賴金良冒名陳自強代書之名片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況依證人林明煌即僑福房屋當時經理人兼店長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王發來持李世民之身分證簽訂加盟契約,伊無法確知其是否為王發來等語(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劉俊千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在告訴人乙○○簽訂買賣契約時伊有在場,買方代書伊以前沒有見過,但有交換名片,伊無法認對方不是代書等語(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王發來確係冒名李世民、賴金良確係冒名陳自強,該真正之李世民、陳自強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綜合上情以觀,本件就締約前之磋商階段乃至簽訂契約當時觀之,被告辛○○實難查知王發來、賴金良內心主觀上之不法意圖,被告辛○○辯稱:
當時以為係正常簽約當可採信,是難遽認其有違背任務之故意。
㈡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雖一再指稱:被告辛○○訛稱本件買賣頭期款為
一百九十萬,當日卻只交付九十萬、被告辛○○疏忽職責,未前往地政事務所調閱其所有之房地登記資料,致遭王發來等人提領貸款後逃逸等語。然依卷附本件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所載,本約簽定時買方應付賣方價金九十萬元,而非如告訴人甲○○所指稱之一百九十萬元;再者,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一般之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而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佣金,固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然此部分當係被告辛○○有無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之問題,核與刑法背信罪限於故違任務之行為有間,此部分應屬民事損害賠償之範疇,告訴人乙○○、甲○○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五、綜上所述,被告辛○○既無故違任務之行為,核與背信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辛○○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依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為被告辛○○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五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戊○○與賴金良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共同詐騙被害人 許淑茶 坐落於彰化縣二林鎮之三棟房屋,得款三千一百六十五萬六千元,涉犯詐欺罪,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查此部分與本案時隔近三年,難認有何連續犯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
肆、被告丙○○、戊○○、庚○○、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附表一(所有權人甲○○)土地標示:
臺北縣新店市○○○段、芊蓁湖小段、一—二0地號、面積三七.七五八平方公尺。
(持分一萬分之六三)一—三五四地號、面積二.五八二平方公尺。
(持分一萬分之六三)建物標示:
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建號一五七0三、面積:主建物一一0.六二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附屬建物一二.六二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附表二(所有權人乙○○)土地標示:
臺北縣新店市○○○段、九九二地號(面積七六.三九平方公尺)。
(持分四分之一)、九九三地號(面積一七.0七平方公尺)。
(持分四分之一)建物標示:
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一樓、建號二四三六、面積六九.八四平方公尺。
(持分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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