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3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二九號
再審原告安人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謝松芳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間向他人購買廢鐵、廢不銹鋼,計支付價款新台幣(下同)三五、八六六、五○六元(不含稅),卻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有限責任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以下稱台灣省廢合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四十四紙,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扣扺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計一、七九四、三二九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獲後,函移被告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一、七九四、三二九元,並按其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
一、七九四、三二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府訴字第八六○六○二七五○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對駁回部分仍然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四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再審原告遂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首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⑵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⑶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⑷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又「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中不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利用此項證物,今始發見或始得使用者而言。」(鈞院五十一年裁字第三十六號判例意旨)。二、次按,由於廢棄物之回收,多係透過個人到處收集後,再逐層集中交付再生工廠,其產業性質與一般貨物買賣顯有不同;而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設立,更具有促使廢棄物買賣進入加值型營業稅體系之功能。因此,財政部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發文,將財政部等相關部會與業者間協調會之會議記錄發送下級機關參辦,該次協調會會議結論為:㈠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送同年三月三日研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記錄之結論⒈「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或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上開情形,如營業人係支付貨款與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亦有適用。㈡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而購進廢棄物之再生工廠,所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亦有前揭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之函送會議紀錄結論(一)之適用。」㈢有關調查單位所作之調查筆錄及移送報告書,僅供稽徵機關作為課稅之參考,非認定課稅之唯一依據,調查單位尊重稽徵機關就本案基於權責之處理。㈣各稽徵機關應儘速清查在行政救濟中,尚未確定之案件,依上述原則處理。三、由前揭財政部之法律意見,嗣後鈞院其他庭所表示之法律意見,及被告等稅捐機關,嗣後依據財政部前揭法律意見作成之諸多撤銷原裁罰之行政處分內容可得知,凡廢棄物之買受人向代表廢合社之「司庫」或廢合社之「社員」購買廢棄物,所取得廢合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均有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會議紀錄結論⒈之適用,可免予補稅處罰。因此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於再審原告安人國際有限公司取得廢合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其實際交易對象是否為代表廢合社之「司庫」或廢合社之「社員」,如屬肯定,則依據前揭說明,再審被告即不得對再審原告科處行為罰,而再審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九款規定,自得提起再審之訴。四、又現行營業稅法係採加值型營業稅,即營業稅係由買受人以買受金額「外加百分之五」給付予出賣人,因此在層層的轉售及扣抵過程中,營業稅均是由最後之買受人(消費者)所負擔,政府所要收取的營業稅則並無分文會被逃漏。因此財政部次長 顏慶章 對此表示:「...由拾荒者到中盤商、大盤商,再到再生工廠各階段,只要有一階段開立統一發票,則營業稅就全部追回來,故某階段沒有開發票,營業稅也並沒有逃漏...」五、查本件再審原告負責人甲○○(即 楊適安 ),同時亦為廢合社五金收集站之司庫,司庫編號為A145號,就此事實有廢合社出具之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司庫名冊之新證據可資為證。又依據廢合社留存之證明書新證據記載:「楊適安(甲○○)為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廢料收集站司庫,負責收集站內廢料收集、分類,合作社與社員、再生廠間聯絡及收付款項分配予社員...等工作。」及廢合社留存之委託書新證據,第二項記載:「本社委託楊適安先生代表合作社將廢五金售予安人國際有限公司,並代表本社收支付款項等一切事項。...」,由前述三項確實新證據,足以證明本件再審原告安人國際有限公司向廢合社購買之廢棄物,均係透過代表廢合社之司庫楊適安(甲○○)先生進行交易。此外亦有廢合社與再審原告往來發票明細表上記載之派車單編號,及廢合社留存之派車單第二聯等新證據可稽,足證再審原告確實派車至楊適安(甲○○)擔任司庫之廢合社收集站載運廢五金,再審原告實際交易對象確實為具有司庫身分,並代表廢合社之楊適安(甲○○)。亦即楊適安(甲○○)擔任廢合社收集站司庫,為廢合社處理、分類收集站內回收之廢棄物,再代表廢合社將分類好的廢棄物出售予再審原告,並由廢合社依據實際出售金額開立發票予再審原告,至於再審原告給付廢合社之貨款,則由楊適安(甲○○)提領直接以現金給付予銷售廢棄物之社員。前述交易過程,確屬事實,亦為過去廢合社為解決拾荒者無法提供發票憑證,及將拾荒者納入加值型營業稅體制,而與所有廠商間之一慣真實交易過程。至於再審原告負責人楊適安(甲○○)之所以於前審並未主張具有司庫身分,係因在調查局偵訊過程中,調查局承辦人員一再恐嚇稱廢合社司庫幫助逃漏稅,要法辦廢合社司庫,楊適安並不了解法律,生平單純從未進過調查局,更遑論受到調查局人員恐嚇所受之驚嚇,以致完全不敢承認自己具有合作社司庫身分,更不敢承認再審原告係向自己擔任司庫之收集站購買廢棄物。同時本案發生當時廢合社之一切前揭資料、證明文件均在調查局人員搜索扣押中,無法取得,再審原告又由心存恐懼不懂法律之負責人楊適安(甲○○)自行提起行政救濟,以致無法將事實真相說明清楚,現再審原告於本件鈞院前審判決後,經委請法律專家研商,並取得廢合社提供之前開新證據資料,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六、依據再審原告提出前揭諸多未經斟酌之新證據顯示,本件再審原告購買廢棄物之實際交易對象,確實為具有司庫身分,並具有代表廢合社進行交易權限之楊適安(甲○○)先生,則再審原告既係向實際交易對象之廢合社取得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自無再審被告原處分所稱之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之違法行為,從而參諸前揭財政部之法律意見,鈞院其他庭所表示之法律意見,及再審被告等其他稅捐機關嗣後作成之諸多撤銷原裁罰之行政處分先例,基於平等原則,再審被告裁處再審原告罰鍰,即屬違法不當,鈞院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維持再審被告機關之處分,亦有未當,且對於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規定適用,亦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九、十款之規定,自有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七、另查:㈠按臺灣地區地狹人稠,每年國民所生產的垃圾,如果未加以分類回收,短期間垃圾勢必淹滿全島,而現今由於政府對於垃圾回收作業並未擬定一套完善措施,以致從事垃圾回收業者,多為社會上低階層的個人拾荒者到處收集,該等拾荒者所回收的廢棄物,由於廢棄物未分類、太零碎,以及無法開立發票予再生工廠,以致再生工廠無法向個別拾荒者買受廢棄物,影響環保回收作業至鉅。為徹底解決此一問題,財政部等主管機關乃考量廢棄物回收特性,顯然與一般貨物買賣流程結構不同,因而輔導廢合社成立,依據廢合社一慣統一之作業流程,該社係由拾荒者或社員收集廢棄物後,集中於廢合社設立之收集站,再由收集站之「司庫」代表廢合社,向各拾荒者或社員收購廢棄物,並於分類整埋後代表廢合社轉售予再生工廠,再通知廢合社依銷貨內容,開立發票交予再生工廠作為進項憑證。至於廢合社對於收集廢棄物之社員及拾荒者,另應依交貨事實製作社員交貨記錄,並為社員向各地稅捐機關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惟因交貨之拾荒者人數眾多,且並非均為社員,其個別一次出售之廢棄物數量不多,亦多不願提報自己身分供收集站登記,以免麻煩,因此對於不具有社員身分之拾荒者願將廢棄物登記在社員名下出售,並由社員承擔出售所得,乃屬私法自治締約自由,廢合社僅須於銷售廢棄物予廠商時,除要求廠商依法給付發票金額百分之五營業稅及百分之○.四手續費外,另額外加付發票金額百分之○.八之費用,以供廢合社申報社員承擔拾荒者廢棄物所應繳納之一時貿易所得稅,而此等作業過程均屬廢合社與社員間內部共同運銷廢棄物之協定,亦無逃漏一分一毫稅捐,更與再審原告等廢棄物購買者無涉。㈡如前所述,再審原告等廢棄物購買者,既均係向代表廢合社之收集站司庫購買廢棄物,所須支付之費用,除依法應繳納之發票金額百分之五營業稅外,尚須支付發票金額百分之○.四手續費予廢合社。此外,為增進臺灣地區環保廢棄物之回收作業,及協助將拾荒者拾獲之廢棄物納入廢合社共同運銷體系中,對於所購買廢棄物中有屬於非社員拾荒者拾獲交由社員承受之情形,尚須多支付發票金額百分之○.八之費用作為社員一時貿易所得稅,對再審原告等諸多買受人而言,實屬不利之額外負擔。蓋因再審原告等買受人如係向社員直接購買廢棄物,甚至向其他廠商直接購買廢棄物,只須支付發票金額百分之五營業稅,均不須再額外支付發票金額百分之○.八之費用,故再審被告及鈞院前審判決以再審原告額外支付發票金額百分之○.八之費用,誤認再審原告並非與廢合社或社員交易,實屬誤會。反而由再審原告額外支付前開金額,更足以證明再審原告確係為解決非社員拾荒者廢棄物回收及無法開立發票問題,願意增加成本,向廢合社社員購買其向拾荒者收購之廢棄物,否則再審原告又何須額外支付前開金額予廢合社社員?是鈞院前審判決對於再審原告額外支付前開金額之判決理由之說明,顯然不應得出前審判決主文,自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而得提起再審之訴。㈢次按,原判決於判決書第九頁,一方面固認定依據再審被告查證再審原告向廢合社購買廢料及支付貨款之相關事證,再審原告之付款方式與再審原告負責人甲○○調查筆錄供稱相符,另一方面卻又率以廢合社提供作為證據之統一發票影本,皆為原告保管之收執聯或扣抵聯,而非由廢合社保存之存根聯,且再審原告亦自承該等收執聯與扣抵聯係因廢合社保管之存根聯經調查站扣押而無法提出,故由再審原告提供,遽而否定該等證據之真實性,該判決理由前後實有重大矛盾,以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適用證據法則顯有錯誤之違法。蓋廢合社保存之發票存根聯,早已為調查人員所查扣在案,並交由再審被告等機關據以核定稅捐,再審原告業已多次陳明,而此事實亦為再審被告及原審判決認定屬實,則原判決如認為該等發票收執聯或扣抵聯之真實性尚有疑義,自應命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主動提出或向調查局調閱保管之發票存根聯,豈能率而認定該等發票之真實性?同時此部分爭點,僅在於發票收執聯、扣抵聯與存根聯之差異,惟發票既均為乙式三聯同時製作,且廢合社留存之存根聯業已經調查人員查扣,則再審原告提供之發票收執聯、扣抵聯內容,又豈會與存根聯之內容有所不同?更何況再審被告經過調查亦已認定再審原告之付款方式與再審原告負責人甲○○調查筆錄供稱相符,益足證該等發票內容之真實,是前審判決未審及此,僅以廢合社提出之發票影本係再審原告保管之收執聯、扣抵聯,而不採信該等發票真實性,率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有提起再審之理由。㈣末按,廢合社總經理 吳招治 於調查筆錄所謂,因再生工廠使用廢合社發票必須付款予廢合社,但實際該筆交易並不是由廢合社與該廠商交易云云,因再審原告並非再生工廠,而係單純之出口貿易商,故前述筆錄所指內容是否包括再審原告,已顯有疑問。其次,本件再審原告每次均係將貨款直接匯入廢合社帳戶中,再由具有司庫身分,並代表廢合社進行交易之楊適安(甲○○)全權負責提領廢合社帳戶中款項,並將現金款項支付予送貨至集散站銷售之社員或拾荒者,再由廢合社司庫楊適安(甲○○)先生將廢棄物分類整理後,代表廢合社出售予再審原告,就此事實有前述廢合社製作之共同運銷作業方式說明、證明書及委託書可資為證。因此再審原告實際交易對象確為廢合社,只是廢合社係由司庫楊適安(甲○○)代表與再審原告交易,而此種交易模式,亦為廢合社為解決拾荒者不願提供身分登記,及將拾荒者納入加值型營業稅體系,並同時解決買受人(公司)無法取得進項憑證之困擾,於全國所採行之一慣解決措施,此種解決措施過去於財稅機關間容或存有爭議,惟近來依據前揭財政部之法律意見,鈞院其他庭所表示之法律意見,及再審被告等其他稅捐機關嗣後作成之諸多撤銷原裁罰之行政處分先例,均認為再審原告等廢棄物買受人(公司)如係向代表廢合社之司庫交易,而取得廢合社開立之發票,因考量廢棄物回收之產業特性與一般貨物生產銷售流程截然不同,以及考量鼓勵環保回收,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而撤銷原裁罰之行政處分,故鈞院前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規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該判決即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二、九、十款之情形,而有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八、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再審原告之違章事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再審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九月九日、臺灣省廢合社總經理吳招治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五月十三日在臺北縣調查站所作調查筆錄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確係向實際交易對象之廢合社取得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無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之違法行為乙節,惟查:(一)再審原告之負責人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之調查筆錄中亦自承「...大約在八十三年底,廢合社總經理吳招治...表示可以拿廢合社發票來充當公司進項後,我即開始在向往來之客戶進貨後,再以實際之數量、金額要求廢合社開立發票。」「...向廢合社拿發票必須支付發票金額百分之五為營業稅、百分之○.四為手續費,另因我並非社員,亦無社員,故另需支付百分之○.八名為社員繳交所得稅,故我拿廢合社之發票,計需支付發票面額百分之六.二的費用。」另臺灣省廢合社總經理吳招治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在臺北縣調查站所作調查筆錄亦稱:「...其他的再生工廠或司庫僅付我們發票金額百分之五營業稅及百分之○.四的手續費,如有使用我們介紹的社員攤提一時貿易所得,據以開立發票使用,則加付發票金額百分之○.八之費用。」足見再審原告之交易對象應非廢合社之社員,而係另有其人。(二)依再審被告函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代為查證再審原告所提供向臺灣省廢合社(籍設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十七樓)購買廢料並支付貨款之相關事證(包括匯款回條聯及收據等影本)是否屬實,嗣經該分處以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八十六北縣稅重(一)字第四一八一九號函復:「檢送本轄有限責任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與貴轄安人國際有限公司交易付款說明書及其附件影本各乙份。」其中依臺灣省廢合社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出具之說明書所載,再審原告之付款方式,大致與再審原告之負責人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之調查筆錄所稱相符,惟該社提供作為證據之統一發票影本,竟皆為收執聯或扣抵聯(依規定應由進貨人即再審原告收存),而非由該社所保存之存根聯,該證據之真實性顯有待斟酌。(三)臺灣省廢合社與再審原告雖均稱雙方交易之貨款係匯入該社之帳戶,然依該社提供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所載,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均係再審原告電匯入之貨款,並無其他廠商往來,且每一筆均匯入後,不出數日即又提出,實有違常情,再對照臺灣省廢合社總經理吳招治在前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在臺北縣調查站所作調查筆錄稱:「因再生工廠使用廢合社的發票必需付款給合作社,有些付款支票之抬頭就寫廢合社,但實際上該筆交易並不是由廢合社與該廠商交易,所以我們開一個廢合社的帳戶供該廠商使用,該廠商自行保管該帳戶印章、存摺,以方便將發票金額存入再轉出。」,益證再審原告之交易對象並非該社之社員。至再審原告指其負責人甲○○為合作社司庫之主張,於本次再審之訴前均未提出,其證據之真實性自有可疑,且其主張 楊君 在調查局偵訊過程中,遭承辦人員恐嚇乙節,亦乏證據以實其說,實不足採。三、按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關「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之處理原則,營業人須確有向臺灣省廢合社購進廢棄物,並向該社支付貨款,因而取得該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始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之適用,本件再審原告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間向他人購進廢鐵、廢不銹鋼,卻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臺灣省廢合社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扣抵銷項稅額,違章事證明確,再審被告就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亦無違誤,敬請明察並賜為駁回之判決。四、綜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四號判決,主張原判決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二、九、十款(相當於新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二、十一、十三款,以下同)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查原判決係以:「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二、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間向他人購買廢鐵、廢不銹鋼,計支付價款三五、八六六、五○六元(不含稅),卻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台灣省廢合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四十四紙,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扣扺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計一、七九四、三二九元,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九月九日、台灣省廢合社總經理吳招治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五月十三日在台北縣調查站所作調查筆錄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乃按其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七九四、三二五元。原告不服,主張其經由台灣省廢合社之運銷體系合作外銷廢棄不銹鋼料至日本各大國際商社,其間與廢合社生意往來之各項憑證均一一列出以為考據。原告理應由廢合社下屬各社員進行接觸以瞭解貨品情況,方可與廢合社進行交易程序。而財政部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之台財稅第000000000號會議決論第一條亦可完全適用於本案,如此當無漏補稅之罰可言。再訴願決定完全以調查局之筆錄作為認定原告違章之唯一證據,對於台灣省廢合社總經理吳招治在調查局所作之筆錄是否與他人一樣之遭遇而致與真實狀況之敘述有所偏差,未予深究。而使用台灣省廢合社發票所衍生出全省數百案例案情各有不同,自不可單以其筆錄作為全部案例為判定之唯一依據。況相關之各公司行號使用台灣省廢合社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且經各級訴願、再訴願機關認定不得以調查局之筆錄為唯一違章證據,而撤銷其違反稅捐稽徵法科處罰鍰之決定甚多。且原物料之買賣在國內均是以現金交易,原告與台灣省廢合社生意往來,為了付款之方便性及逐筆核對精確性,特由台灣省廢合社安排一個帳戶使客戶付款迅速方便,而在其收款後即刻轉交其他供貨之社員,維持此類行業做買賣之精神。原告並非再生工廠,卻被引用在台灣省廢合社總經理吳招治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於台北縣調查站所作之調查筆錄「因再生廠...」實有違誤。原告與台灣省廢合社間之交易完全符合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規定,如今被行政機關一再陷罪而不以明正態度處理,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科處罰鍰部分及再訴願決定撤銷云云。經查,(一)本件原告雖有支付貨款,卻未能舉出與台灣省廢合社之何社員交易。且原告之負責人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之調查筆錄中亦自承「...大約八十三年底,廢合社總經理吳招治...表示可以拿廢合社發票來充當公司進項後,我即開始在往來之客戶進貨後,再以實際之數量、金額要求廢合社開立發票。」「...向廢合社拿發票必須支付發票金額百分之五為營業稅、百分之○.四為手續費,另因我並非社員,亦無社員,故另需支付百分之○.八名為社員繳交所得稅,故我拿廢合社之發票計需支付發票面額百分之六.二的費用」等語,將之與台灣省廢合社總經理吳招治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在台北縣調查站所作調查筆錄供稱:「...其他的再生工廠或司庫僅付我們發票金額百分之五營業稅及百分之○.四的手續費,如有使用我們介紹的社員攤提一時貿易所得,據以開立發票使用,則加付發票金額百分之○.八之費用」等語,相互勾稽,均無不符,足資採信。原告徒以楊、吳二人在台北縣調查站之供述係因調查員在調查過程中不當誤導所致,尚乏證據以實其說,應非可採。被告主張原告之交易對象應非廢合社之社員,而係另有其人,自非無稽。
(二)依被告函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代為查證原告所提供向台灣省廢合社購買廢料並支付貨款之相關事證(包括匯款回條聯及收據等影本)是否屬實,嗣經該分處以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八十六北縣稅重(一)字第四一八一九號函復:「檢送本轄有限責任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與貴轄安人國際有限公司交易付款說明書及其附件影本各乙份」。其中依台灣省廢合社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出具之說明書所載,原告之付款方式,大致與原告之負責人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之調查筆錄所稱相符。惟該社提供作為證據之統一發票影本,竟皆為原由原告保管之收執聯或扣抵聯,而非由該社所保存之存根聯,即原告亦自承該等收執聯與扣抵聯係因台灣省廢合社所保管之存根聯經調查站扣押而無法提出,故由原告提供。則該等證據之真實性自非全然無疑。(三)台灣省廢合社與原告雖均稱雙方交易之貨款係匯入該社之帳戶,然依該社提供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所載,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均係原告電匯入之貨款,並無其他廠商往來,且每一筆均匯入後,不出數日即又提出,實有違常情。再對照吳招治在前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在台北縣調查站所作筆錄稱:「因再生工廠使用廢合社的發票必需付款給廢合社,有些付款支票之抬頭就寫廢合社,但實際上該筆交易並不是由廢合社與該廠商交易,所以我們開一個廢合社的帳戶供該廠商使用,該廠商自行保管該帳戶印章、存摺,以方便將發票金額存入再轉出。」益證原告之交易對象非該社之社員。三、又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關「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之處理原則:(一)營業人須確有向台灣省廢合社購進廢棄物,並向該社支付貨款,因而取得該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始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之適用。依前所述,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間購進廢鐵、廢不銹鋼,卻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係向台灣省廢合社或其社員所購入,原無前開函釋之適用,其未依規定取得台灣省廢合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持以扣抵銷項稅額,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就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總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七四九、三二五元,即無不合。四、至於原告主張各級訴願、再訴願機關認定不得以調查局之筆錄為唯一違章證據,而撤銷其違反稅捐稽徵法科處罰鍰之決定甚多云云。經查牽涉台灣省廢合社虛開統一發票之案件甚眾,每件案情不盡相同,而調查局之筆錄是否可採,當視與其他事證是否相符,非可一視同仁,附此敘明。五、綜前所述,本件原復查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就前開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科處罰鍰之部分,遞予維持,並無不當。原告起訴論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判決理由,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經解釋判例均無相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一款)及主文與理由矛盾(第二款),及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第十款)之主要依據為主張再審原告之負責人甲○○即為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省廢合社)之司庫楊適安,二者為同一人,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自不應處罰云云。然依再審原告所提出證明甲○○即為楊適安之證物為㈠甲○○即楊適安之名片(附件一),㈡省廢合社之證明書(證物七),㈢省廢合社司庫名冊(證物六),㈣省廢合社之委託書(證物八)。關於前開㈠甲○○即楊適安之名片任何人皆可印刷,本難採信。㈡省廢合社之證明書及委託書(證物七、八)依再審原告所提證物十(同證物十二)之搜索扣押筆錄,乃由涉嫌詐術逃漏稅之省廢合社總經理吳招治所出具,且出具之日期記載為八十三年一月三日,核與再審原告之負責人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之調查筆錄中自承「...大約八十三年底,廢合社總經理吳招治...表示可以拿廢合社發票來充當公司進項後,我即開始在往來之客戶進貨後,再以實際之數量、金額要求廢合社開立發票。」及再審原告所提證物九之派車單及發票明細表之時間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後,足資認定甲○○縱為廢合社之合法司庫亦係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後之事,上開㈢、㈣證明書及委託書均記載為八十三年一月三日所出具,顯係事後彌縫之作,不足採信。況依再審原告所提證物十一之廢合社共同運銷作業方式說明書所示,「廢合社司庫應以廢合社社員之名向出售廢棄物之拾荒者、清潔隊員等購入廢棄物...社員所購入之廢棄物得委託廢合社出售,故廢棄物出售時依稅法規定營業人則為廢合社,銷售憑證依法必須由廢合社代為開立,營業稅由廢合社報繳,所得稅由廢合社社員承擔。」而再審原告之負責人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之調查筆錄自承:「...另因我並非社員,亦無社員資格...」則甲○○一則能否為合法之司庫,本滋疑問,再則甲○○始終未提出係以何一廢合社社員之名購入廢棄物及委託廢合社出售,已有逃漏該作業方式說明所稱所得稅由廢合社社員承擔之規定。參以再審原告所提省廢合社司庫名冊(證物六)之列印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八日,依前述理由,本有事後彌縫制作之嫌而不足採,且與系爭違規時間之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間之時間不符,尤難採憑。益證再審原告主張其負責人甲○○既為省廢合社之司庫楊適安之主張為不足採信,且不合法,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判決有違反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款之再審事由,核難採信,而再審原告所引各稅捐稽徵處廢棄原核定之復查決定(證物四)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四號判決(證物三)暨再訴願決定(證物十三、十四)之案情均與本件不同,且為另案,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再審原告認定之依據,難謂原判決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九款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法定再審事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後段、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鄭淑貞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