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三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蔡明熙律師被告辛○○
辰○○乙○○庚○○丙○○ 廖一達 原名巳
己○壬○○子○○丑○○甲○○午○○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午○○部分)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六號、第二三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辛○○、丁○○、辰○○無罪部分撤銷。
丁○○、辛○○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辰○○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於八十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妨害自由罪先後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三月,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辛○○有竊盜前科多次,最後一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
二、寅○○於八十九年一月初起提供其所經營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九十八之四號公眾得出入之大嘉來KTV場所供人簽賭六合彩。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辛○○、丁○○、辰○○共同推由辛○○以傳真簽單之方式,傳真至寅○○前開處所與 楊女 賭博財物,而開獎結果扣除簽賭金三人共向寅○○贏得彩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九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賭博罪均經原審判刑確定)。辛○○於開獎後向寅○○催討此筆彩金,寅○○以辛○○三人逼近開獎時間始以傳真簽賭,致其無法妥適處理其簽賭,而不同意支付全部彩金。二月十八日時晚間二十三時許,辛○○帶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至寅○○住處向寅○○稱其「大哥」要
馬上取得彩金,否則無法向其「大哥」交待,並稱沒錢就拿身分證、車輛來抵押,經協調後約定十九日先行支付五十萬元,並要求寅○○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抵押,寅○○同意渠等將車輛開走。同月十九日,辛○○至寅○○住所,取得三十二萬元現金及三張各六萬元支票後始離去,並稱沒事了。惟於同月二十日下午辛○○又以電話與寅○○聯絡,稱其「大哥」尚不滿意,全部三百萬元均要全數支付,寅○○迫於無奈即 約渠 等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三樓游姓(真實姓名癸○○)友人住所談判,丁○○、辰○○、辛○○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丁○○在席間要求寅○○支付其餘款項,並簽發本票,寅○○不從,即恐嚇稱知道其經營KTV在何處,他可以叫小弟去砸店,知道其住所,要將之押到山上,對其不利,使寅○○及其弟卯○○心生畏懼,而由寅○○簽發四紙面額均為五十萬元本票(其中一張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票號○一七七七六,其餘三紙到期日均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並由卯○○背書後交由被告丁○○收執。同月二十八日晚上二十二時許,丁○○、辰○○、辛○○至寅○○經營之前開店內索取五十萬元本票款,經警查獲。
三、案經寅○○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移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丁○○、辰○○、辛○○撤銷改判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丁○○、辛○○矢口否認,被告辰○○於原審亦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亦無強迫寅○○簽本票,係因簽賭六合彩結算後,向寅○○要彩金,因寅○○之拖欠因而口氣不佳,並無出言恐嚇,至於本票係經協調後由寅○○自行簽寫,由其弟卯○○背書,實為寅○○為解決問題所自願為之,且當時在癸○○家,亦不可能出言恐嚇云云。查被告丁○○確有前開恐嚇言行,迭據被害人寅○○於警訊,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其於原審陳稱略以:
在開獎後被告辛○○二次前來索討賭債,經協調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交給三十二萬元現金及十八萬元支票,此期間被告辛○○並未有恐嚇言行,當時伊還認為辛○○人不錯;二月二十日在游姓友人家談判時,被告丁○○才出言恐嚇:「如果談不成就到山上去講、你家住哪裡我都知道、你的店在哪裡我也知道。」;至於二月二十一日至二十八日間,被告辛○○等人未曾再有恐嚇之舉動,直到同月
二十八日晚間,在伊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九十八之四號之「大嘉來KTV」內,被告辰○○、丁○○、辛○○、乙○○、丙○○、巳○○、己○、壬○○、庚○○、子○○、丑○○、甲○○等人在其店內, 伊心 生恐懼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卯○○所指訴情節相符,而癸○○於原審陳稱被告當時口氣不甚佳,核與被告等自承要債時不免口氣較差相符,雖癸○○及被告於原審稱被告等並無恐嚇情事,惟被害人就前開經過,指訴歷歷,且卯○○並非當事人,亦在本票上背書,若非被迫,何須為此不利於己之事?此外並有寅○○簽發之四紙本票在卷可佐,事證極為明確,被告三人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妨害自由罪。公訴人認被告等人係霸王或簽賭行為,所為強逼賭債係構成恐嚇取財。查寅○○既擔任六合彩組頭,向不特定人約以一定對價方式收單開注,被告辛○○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對其下單簽賭,則其間之賭博行為於寅○○收單確認後即已完成,寅○○於轉向其他組頭簽注遭拒絕後,始又反悔不欲收注,並不影響先前賭博行為之成立。而被告辛○○等既未有撤回賭注之意思,而該期六合彩亦如期開獎,被告辰○○、丁○○、辛○○等持其與寅○○之簽單為賭債之計算,自有所據。被告主觀上既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罪無關,應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二七號判決、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一號判決足資參考。是檢察官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三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一切行為對寅○○、卯○○為脅迫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檢察官起訴認尚有其他不詳姓名之二成年男子參與,惟被告等堅決否認,證人癸○○於原審亦稱並無他人,無證據足以證明有該二人,併此敘明。被告丁○○、辛○○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其刑。
三、原審未能詳查,遽為被告三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自非允洽,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仍應成立恐嚇取財罪雖無理由,惟認被告應成立犯罪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辛○○各有期徒刑陸月,辰○○有期徒刑肆月。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徒刑之罪,經宣告六月以下徒刑者,得宣告易科罰金,爰就被告等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叁佰元折算一日。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於二月十八日及十九日有恐嚇取財犯嫌,惟被害人寅○○於原審供稱二月十九日以前被告等人並無恐嚇言行,有如前述,公訴人所指尚乏依據,因此部分與有罪部有公訴人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駁回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丁○○、辰○○為追討寅○○所簽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到期之五十萬元本票債權,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邀集午○○、乙○○、丙○○、巳○○(已更名為廖一達)、己○、壬○○、庚○○、子○○、丑○○、甲○○等人,一同前往被告寅○○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九八之四號經營之大嘉來KTV,不點飲料不唱歌,強占該處,除被告丁○○、辰○○、辛○○三人一桌外,午○○、子○○、庚○○、乙○○、己○、丑○○、巳○○等人以二人一組分桌而坐,並由丙○○、甲○○、壬○○在外把風,被告辛○○並以電話先行聯絡卯○○恐嚇稱,你們錢趕快準備一下今日之五十萬元,否則難怪他們有這樣的動作!被告辛○○並恐嚇店內職員,請職員通知寅○○要在店內交錢,否則無法作生意。直至二十九日零時四十分許,經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並在被告辰○○所駕駛H五-六九五九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寅○○簽發五十萬元本票乙張,隨後再交出三張五十萬元本票、本票簿乙本、資料表八張,並於被告辰○○、丁○○身上分別扣得贓款九萬五千八百元、四萬一千二百元, 及渠 等聯絡用行動電話七支,因認被告乙○○、丙○○、巳○○、己○、壬○○、庚○○、子○○、丑○○、甲○○、午○○涉嫌共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等十三人涉犯刑法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寅○○指訴及證人卯○○、 江禮傳 、 楊陳素珠 之證述,及員警監控之照片、現場圖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午○○堅決否認有右開恐嚇取財犯行,辯稱: 伊單純 與子○○至店內消費、飲酒,並不認識辰○○、丁○○、辛○○等人,更不可能與之共犯恐嚇取財之行為等語。被告子○○、庚○○、乙○○、己○、丑○○、巳○○辯稱是去寅○○店內消費,並不認識被告辰○○、丁○○、辛○○等人;被告丙○○、甲○○、壬○○則於原審辯以三人相約在附近是要去洗三溫暖,詎警察認為其在門外把風而帶入偵訊,其等並不認識店內消費之客人等語。被告乙○○、丙○○、巳○○、庚○○、子○○、丑○○、甲○○,於本院猶為相同之辯解。經查被告等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固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九八之四號之大嘉來KTV店內,然其等均係在場為飲酒、點餐等消費行為,或自行交談、玩牌、休憩,此除有警攝現場照片七紙為證外,當時在外監控之員警 林進祿 證稱:當時警方係在外監看,有見到有人進出等語;而大嘉來KTV店經理戊○○則證稱:當時店內之客人係各桌各自聊天,有進進出出情形,伊當時感覺不太對勁,便聯絡寅○○等語(均參見原審法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且戊○○於本院供稱其發覺有異樣,始通知寅○○,應係其主觀之推測,自難採憑。足認被告辛○○等人當時並未有任何恐嚇之舉動或言語,僅係該店經理戊○○覺得氣氛不尋常而聯絡寅○○,寅○○於偵查中指稱其店內職員受恐嚇才聯絡伊等語,並不實在。又被告辰○○、丁○○、辛○○、乙○○、丙○○、巳○○、己○、壬○○、庚○○、子○○、丑○○、甲○○、午○○等人係在大嘉來KTV店之營業時間內進入,而該店性質上為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等進入店內既未遭拒絕,其等在內飲酒、談天、玩牌自難謂為犯罪行為。縱認被告等意圖在店內以破壞設備、妨害營業等方式恐嚇寅○○,然其等既均未著手為之,又無對任何人著手為惡害通知之行為,其飲酒、談天之行為既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有恐嚇之意圖,其行為既未著手,尚處於法所不罰之行為階段,自難繩以恐嚇取財未遂罪。
四、又卯○○於偵查中曾提出錄音帶一卷,用以向檢察官主張被告辛○○有以電話恐嚇,惟細酌該錄音內容,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卯○○先撥電話予被告辛○○,詢以為何店內聚集許多人,而當時被告辛○○表示伊並不知情;後來卯○○再撥電話給被告辛○○,其始表示有向丁○○求證之必要;後來卯○○又打電話問被告辛○○,被告辛○○表示因為寅○○遲不還錢,其被丁○○掛電話,故其雖有說:「難免人家會有這種動作」等語,但此僅在回應卯○○之猜測,其回答:「難免人家會有這種動作」等語,並無任何惡害通知之意旨,卯○○亦不致因此而心生畏懼,故被告辛○○如此回答,自與刑法所罰「恐嚇罪」本質之惡害通知難謂為該當。綜上所述,被告辛○○、丁○○、辰○○既本以索討賭債之意(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張本票到期),應認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辰○○、丁○○、辛○○有任何恐嚇之行為;而被告辰○○、丁○○、辛○○、乙○○、丙○○、巳○○、己○、壬○○、庚○○、子○○、丑○○、甲○○、午○○除在店內飲酒、談天外,並未著手為任何恐嚇之舉動或行為,自難憑以告訴人一己推測而自陷恐懼,遽認其等有任何恐嚇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辰○○、丁○○、辛○○、乙○○、丙○○、巳○○、己○、壬○○、庚○○、子○○、丑○○、甲○○有公訴人所指恐嚇取財犯行,此部分犯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應為午○○、乙○○、丙○○、巳○○、己○、壬○○、庚○○、子○○、丑○○、甲○○、辰○○、丁○○、辛○○等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為彼等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被告辰○○、丁○○、辛○○部分,因公訴人認與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猶執陳詞認被告等此部分行為,仍應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至少亦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揆諸前開說明,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丙、被告辰○○、巳○○、己○、壬○○、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彼等到庭,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