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35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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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3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五三號
原告嘉一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江兆國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八八一三五○一三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及初查核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八十三年一至二月間購進貨物,銷售額計新台幣(下同)四、○一○、○○○元,稅額計二○○、五○○元,涉嫌未依規定自實際交易對象取得進項憑證,卻取得 簡時弘 虛設行號集團之一 楊田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楊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UA00000000號等七紙,銷售額計四、○一○、○○○元,稅額計二○○、五○○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東機廉外字第七七三號函移被告辦理。被告前以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嘉市稅違字第八七○○六五號處分書以原告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按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補徵營業稅二○○、五○○元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裁處行為罰二○○、五○○元確定在案,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繳納完竣。嗣被告以上述虛設行號集團包括楊田公司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六偵字第一○七○○號、第一○七○五號、第一二五七二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案,是原處分內容顯有不妥,再以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嘉市稅違字第八七○七○七號處分書,更正裁罰內容,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三倍罰鍰計六○一、五○○元,並扣除已繳納之行為罰罰鍰二○○、五○○元,核計裁處罰鍰四○一、○○○元。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核課期間為五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核課期間為五年。
二、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行發現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予處罰,在核課期間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明定。又所謂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只須其事實不在行政救濟(即復查、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但不包括原核定)裁量範圍內,均屬另發現應徵之稅捐。此觀諸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十一號判例「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報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自明。由上開法令不難發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核課期間內另發現應徵之稅捐仍應補繳者係以發現原核課期間稅捐資料所無之新資料。本案肇因認楊田公司係簡時弘虛設行號集團之一檢察官起訴書補送被告機關,送與不送稅捐處有迥然不同之見解及適用條文,令人匪夷所思,稽徵機關不承認作業之疏忽失,又無新課稅事實,在前後事實均相同下,能否謂之新發現應徵之稅捐,此復有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有案,難道該核釋意旨有違法令。
二、依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四六一號解釋「再訴願決定有拘束原處分及該決定官署之效力者,係指已訴願之事責業經決定者而言,若另產生新事宵當然得由該管官著另為處分。倘僅發生新證據在現行訴願法並無再審之規定,原處分及原決定官署自仍應受其拘束」又司法院二十六年字第一六二九號解釋「本院第一四一六號內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用語,一係指訴願或再訴願決定後,另行發生與原處分原因不同之事實而言,一係指處分當時該證據已經存在,至訴願或再訴願決定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兩者意義個別。」按地檢處起訴楊田公司係簡時弘虛設行號集團之一,八十七年二月三日稅捐處處分當時該證據(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訴書)已經存在,復查答辯、訴願決定均不承認重行處分之行為究係依據新事實或新證據。本案詳閱原處分及重行處分過程不難發現重新處分之法理依據薄弱,爭議性相當高,惟復查、訴願、再訴願均未正視,基於官官相護官場文化,置法理於不顧,實難使人折服。
三、訴願決定理由「本件訴願人於訴願理由中所引據行政法院判例等相關規定,固非無據,惟基於維護租稅公平正義原則及公益理由,本件縱非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更正裁罰內容揆諸上開函釋意旨,要無不合」,顯然訴願決定理由也自承本案非發現新事實或或新證據。既屬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請問對同一違章事實可以對已核定案件再重為裁罰而引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現定處理?是否重為裁罰之行政行為,即所謂之依法行政?
四、原告自復查、訴願、再訴願一再陳述同一事實既經核定課稅未經發現新資料稽徵機關不得以原核定錯誤而再核定補稅,惟查所有決定書均避重就輕,找尋次要重點。原告為一會計制度健全之公司組織,二個月期間購入材料金額高達肆佰多萬,竟不知銷貨者為何人、實為應注意而未注意,難謂無過失...而指稱核定無誤,顯然把議題扯遠。原告信任原處分不應有誤,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繳納完畢而告確定。事隔半年後在無新事實或無新證據下又將之提出重新裁罰,如減輕負擔當不在話下,卻加重處分,行政行為是否為誠實信用,有無尊重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實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信賴保護原則。依德國法例,金錢給付後並無再要求當事人再給付之情事。
五、違章審理係依據證據,證據多寡影響其結果本無一體適用的道理,類此,先以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裁罰後,法院起訴書後來認定所取得是虛設行號集團之一者案例頗多,未見有任何稅捐處重新再清理已處分違章案件、重新裁罰。專就本案處理不無選擇性辦案,其行政行為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平等原則。蓋政府任何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特別是課稅程序正義,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若僅一味強調公益,無限制擴張公權利,置平等與誠實信用於不顧,人民財產權又奢談保障,本案重為裁罰之行政行為有當與否請本諸法理作一公正裁決。
六、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第六九九號判決指出,企業營所稅申報經稅捐機關核定,未申請復查即屬確定案件.除非稅捐機關發現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為維護公益才可變更原課稅處分補稅。若課稅事實並未變更,僅因嗣後法律見解有異,使課稅標準有別時,不得就業已核定確定的案件,依新解釋令給予企業較原處分不利的補稅處分。又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同一課稅事實,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稅,納稅人並已繳納完畢,雖稽徵機關事後發現錯誤,因未發現新的課稅資料,不應再向納稅人追加補稅,原處分應予撤銷。本案違章事實並未再發現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也為原處分機關不爭之事實。對已告確定之同一事件又何能第二次裁罰,使新處分更不利於訴訟人。按原處分機關對本案二次裁罰其引據法理已相當明確,可瞭解其乃同一事實並無差異,僅為法律見解有異,不可有二次裁處。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所明定。又「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二(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九月份第二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二)復分別核釋有案。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一至二月間購進貨物,銷售額計四、○一○、○○○元,稅額計二○○、五○○元,未依規定自實際交易對象取得進項憑證,卻取得簡時弘虛設行號集團之一楊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UA66○O77o1號等七紙,銷售額計四、○一○、○○○元,稅額計二○○、五○○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東機廉外字第七七三號函移被告辦理,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逃漏營業稅二○○、五○○元,違章漏稅事實洵堪認定。被告前以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嘉市稅違字第八七○○六五號處分書,違章事實以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按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補徵營業稅二○○、五○○元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裁處行為罰二○○、五○○元,並獲原告繳納完竣在案。嗣因上述虛設行號集團(包括楊田公司)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偵字第一○○七○○號、第一○七○五號及第一二五七二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案,是原處分內容顯有不妥,被告再以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嘉市稅違字第八七○七○七號處分書,更正裁罰內容,並本諸一事不二罰原則,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及參酌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中有關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虛報進項稅額者:「一、有進貨事實者(三)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之裁罰標準,按所漏稅額裁處三倍罰鍰計六○一、五○○元,並扣除已繳納之行為罰罰鍰二○○、五○○元,核計裁處罰鍰四○一、○○○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二、查本件訴外人楊田公司係簡時弘虛設行號集團之一,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七○○號、第一○七○五號及第一二五七二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復就該起訴書內容以觀,簡時弘為一離職之稅務人員,熟諳稅務運作,自八十二年起陸續設立旭亮、祥莊、明莊、燦輝、楊田、昌圖、元淞、鼎臆、裕倉、復踐、英佳、楊興、紹良、振來等公司,大量虛開發票販售牟利.虛設公司成立後,除向水果商 陳元派周騰輝 等索取無實際交易之發票充虛設公司之進項及維持假象營業外,更陸續供虛設公司名義無實際交易之發票與芳榮、順鼎、億晟、中麟、孝蓉、宇達等公司充作抵銷該公司之進項,簡時弘則按開立發票金額收取百分之三之報酬(營業稅另計),幫助實際交易應開立之廠商逃漏稅,該等犯罪事實並經簡時弘等涉案人員證述明確,是楊田公司係一販售發票牟利之虛設行號,洵堪認定,首予陳明。次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核課期問為五年。二、依法應由納稅人義務人實貼之印花...核課期問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問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及第四十九條所明定,又「所謂『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只須其事實不在行政救濟(即復查、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但不包括原核定)裁量範圍內,均屬『另發現應徵之稅捐』。此觀諸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三十一號判例『納稅人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確有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之理由,要非不得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自明」,為財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財稅第二五八○五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嘉市稅違字第八七○○六五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並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嗣因被告發現該處分書內容違章事實之敍述及裁處法條之適用與實際查核情形未盡吻合,即裁罰時未審酌楊田公司係一虛設行號,肇致當處漏稅罰之疏漏,遂再以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嘉市稅違字第八七○七○七號處分書更正裁罰內容,以資適法。又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一、二月間購進模板等材料,未自實際交易對象取得進貨憑證,卻取得簡時弘虛設行號集團之一楊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同意繳回扣抵稅款,為原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於被告查緝小組製作談話筆錄中所坦承不諱,且簡時弘虛設行號集團(包括楊田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業經司法機關起訴有案,是本案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被告所作之處分時,違章事證業已至臻明確,縱然該處分內容有瑕疵,被告於核課期問內發現有誤,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再予更正裁罰內容,所據者亦為當時之違章事證,斷非原告所言,係因起訴書之補送,而有不同之見解及適用條文。再者,新事實及新證據用語之解釋固為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二九號解釋甚詳,惟基於維護租稅公平正義原則及公益之理由,本件縱非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更正裁罰內容,揆諸上揭判例及函釋意旨,要無不合。另按行政領域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端視人民對於行政行為有無值得信賴保護之餘地,是新制訂之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固就信賴保護原則予以明文化。惟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一至二月間既未善盡注意之責,任憑一不知名人士之推銷即購進模板材料高達肆佰多萬元,且以現金支付,並由該不知名人士交付虛設行號楊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據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原告代表人甲○○談話筆錄可稽),俟簡時弘虛設行號集團事跡敗露後,被告復作出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嘉市稅違字第八七○○六五號之瑕疵處分(未審酌楊田公司係一虛設行號,肇致當處漏稅罰之疏漏),原告即就該瑕疵處分於限繳日期內繳納補徵稅額及罰鍰竣事。嗣經被告發現上開處分之瑕疵,再以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嘉市稅違字第八七○七○七號處分書更正裁罰內容後,再表示不服,並執詞其信賴應予保護,然就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以觀,縱使違法之行政處分如其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亦不得撤銷之,更遑論被告係基於維護租稅公平正義及公益之理由,本諸依法行政原則,再予更正裁罰內容之合法行政處分,自當排除原告之信賴保護,毋庸置疑。蓋不法者不得主張平等,係行政行為共通之原理,本件原告既違反稅法應作為義務,當無主張平等原則之餘地。況被告取得簡時弘虛設行號集團發票之營業人如違反稅法規定者,悉依首揭規定處罰(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九訴第○○六四九字第○五二四五號函受理 林柏青 等六人因營業稅事件行政訴訟案,即為一例),原告執詞被告行政行為違背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平等原則,顯屬無據。末按行政罰係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此觀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甚明。又「按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尚不能僅以最後銷售階段之營業人已報繳營業稅,即認定其他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當無逃漏營業稅。本案就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而言,因虛設之公司行號為牟取不法之利益,而無銷售或勞務之事實虛開統一發票後,通常另取得虛偽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抵銷其應納之稅額,故虛設之公司行號縱有申報營業稅,政府亦無收到應收之稅款,自難謂無逃漏。本案八十三年七月九日第000000000號函釋,...核其意旨乃虛設之公司行號縱有申報營業稅,惟依前述情形,政府仍無收到應收之稅款,故取得其發票之營業人,尚難謂無逃漏。至該營業人如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則稽徵機關當可據以追補實際銷貨人所逃漏之稅款,使政府收到應收之稅款,故可免處漏稅罰。」復為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一至二月間為興築台十九線宅港橋工程所需,購進模板等材料,有進貨事實固洵堪認定,惟原告既無法得知銷貨者為何人?遑論其有支付進項稅額之實,縱楊田公司已報繳營業稅,自難謂無逃漏稅款。職是之故,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更正裁罰內容時,依首揭規定裁處漏稅罰並參酌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減除原裁罰已繳納部分,核無不合,訴狀理由,委不足採。綜上所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係屬行為罰,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係屬漏稅罰。兩者處罰之條件固不盡相同,惟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與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情形,皆以「應自他人取得統一發票而未取得」致以不實發票生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係就未達漏稅階段之違規為處罰,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係對已達漏稅階段之違規為處罰,祇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已足達成行政上之目的,勿庸二者並罰(參照本院八十四年九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斯即學理上所稱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體現,寓有保護人民就同一行為不受二次以上之處罰,有免受雙重危險之自由的理念,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價值所在。復經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納稅義務人之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而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除禁止同一行為雙重處罰外,程序上亦寓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即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處罰,不論依較重之處罰或依較輕之處罰規定,如一經確定,主管機關即受其拘束,不得重新審理,將原處分撤銷另為新處分。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一至二月間購進貨物,銷售額計新台幣(下同)四、○一○、○○○元,稅額計二○○、五○○元,涉嫌未依規定自實際交易對象取得進項憑證,卻取得虛設行號之楊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楊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UA00000000號等七紙,銷售額計四、○一○、○○○元,稅額計二○○、五○○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逃漏該扣底稅額之結果,為不爭之事實。核原告所為,同時符合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依本院上開決議,應從重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處罰。但被告先以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嘉市稅違字第八七○○六五號處分書,對原告除補徵營業稅二○○、五○○元外,從輕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裁處行為罰二○○、五○○元確定在案,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繳納完竣。嗣後被告以上述虛設行號楊田公司所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六偵字第一○七○○號、第一○七○五號、第一二五七二號起訴書起訴有案,是先前所為裁罰之行政處分內容頗有不妥,應更正裁罰內容,改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參酌財政部頒訂之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應按所漏稅額裁處三倍罰鍰計六○一、五○○元,但本諸一事不二罰原則,應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行為罰罰鍰二○○、五○○元等情,遂以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嘉市稅違字第八七○七○七號處分書,再對原告裁處罰鍰四○一、○○○元。查被告就原告之違法行為誤依較輕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既經確定。被告事後發現改依較重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雖非就同一行為重複二次處罰,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法之所許。被告雖以先前裁處行為罰時,未審酌楊田公司係一虛設行號公司,致有未依漏稅罰裁處之疏漏,依財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財稅第二五八○五號函釋:「所謂『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只須其事實不在行政救濟(即復查、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但不包括原核定)裁量範圍內,均屬『另發現應徵之稅捐』。此觀諸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三十一號判例『納稅人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確有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之理由,要非不得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自明。」自可更正裁罰內容。並參酌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關於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行為罰部分已先裁罰確定並繳清罰鍰,則可就漏稅罰罰鍰減除已繳納確定之行為罰罰鍰後核處之」,核處罰鍰四○一、○○○元,並無不合云云。但查本案違法事實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東機廉外字第七七三號函移被告辦理,其主旨即敍述檢送被告所轄行號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清表及起訴書影本,請依法裁罰。是被告自始即知原告所持進項發票為虛設行號之發票而為裁處,難遽認有漏未審酌之情事;況亦不能以有此疏漏,作為另為從重處罰之依據。又上開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不符合一事不二罰所含之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徵諸首開說明應不予適用。至於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指「另發現應納之稅捐」者,始得補徵處罰,財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財稅第二五八○五號函釋及本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三十一號判例所示,亦均係就稅捐之短徵而發,本件為違法之裁罰,既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自無準用稅捐徵收規定之餘地。本案係誤為從輕處罰,雖使國家短少罰鍰收入,但罰鍰收入並非常態,究非稅捐之徵收可比,難遽認先前之從輕處罰,有違公平正義及公益原則。且禁止重複處罰及一事不再理,在實踐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價值,又無其他更應受保護之憲法價值存在,是被告以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嘉市稅違字第八七○七○七號處分書,再對原告裁處罰鍰四○一、○○○元,即非適法。訴願、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未合。原告指摘為違法,非全無理由,應悉予撤銷。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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