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翰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025號、107年度偵字第20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翰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第二行至第三行「並藉以逃避查」、第四行「及洗錢」、第九行至第十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吳承翰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林O馨、官O琳、巫O馨及被害人陳O琪,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告訴人等人遭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罪。被告為幫助犯,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仍交付予他人使用,因而使詐騙集團得遂行詐欺目的,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身分,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可非議,併考量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於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另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而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告訴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云云 。然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且洗錢罪之構成,必以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已實行為前提,若行為人之行為之內容係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或係對於前置特定犯罪資以助力者,僅能就其前置犯罪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而不能僅以其對於前置特定犯罪之參與,逕行推論其對於後階段之洗錢犯罪亦屬共犯或正犯。而本件不詳詐騙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款項直接轉入該等帳戶內,則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不詳詐騙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詐騙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不詳詐騙成員利用該帳戶,亦僅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亦非有上開洗錢罪之行為。聲請意旨認被告同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尚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八、本件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025號107年度偵字第20982號被告吳承翰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翰可預見將帳戶存簿、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其住處附近之超商,將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 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以提供每1帳戶每月可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對價,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承翰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林O馨、陳O琪、官O琳及巫O馨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吳承翰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內。嗣經 林燕馨 等4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O馨、官O琳及巫O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承翰固坦承有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初因失業,接獲不明簡訊表示其等係投資公司,一直對伊洗腦說不用工作僅須提供帳戶予對方作帳,即可獲取報酬,對方乃係陌生人,伊有工作經驗,最近1份工作係品檢人員,月薪約2萬5000元等語。惟查,告訴人林O馨、官O琳、巫O馨及被害人陳O琪等4人,因遭他人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其等所提供匯款資料及被告上開金融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已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作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詐欺後,供其等匯款所用無訛。而參諸金融帳戶依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倘無經濟信用有重大瑕疵之情事,任何人均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業者申辦1個或多個金融帳戶供己之用,斷無以收購或承租之方式使用素昧平生之人之金融帳戶之理,而僅有在欲隱匿自身交易金流財產時,才會有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規避政府機關或金融業者追查之情。又此類隱匿交易金流財產之情狀,衡諸常情,多與規避犯罪追緝相關,此般粗淺道理當為正常人所得預見。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核其所為,顯不能與因謀職而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等同視之,蓋因謀職而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主觀上預見將來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乃係其正當工作所得,姑不論被告已明言對方自稱係從事投資等語,而任何事業目前在我國並無其他合法提供帳戶之工作性質,顯見被告所稱提供帳戶要屬犯罪行為,被告當知對方所稱承租帳戶實欲藉以進行非法洗錢之用,對於所提供之帳戶,亦無控管對方濫用之可能手段。被告明知所為可能涉及不法,惟仍不違伊本意而為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從事不特定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又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再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社會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近年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報導批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僅透過簡訊與對方聯繫,即提供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供對方使用,顯然有違常情。另被告乃係有工作經驗之人,其交付本件帳戶資料前,應已預見有被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仍逕予提供,其主觀上顯然具備幫助詐欺取財等不確定犯意。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吳永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林O馨(│佯稱先前│①107年7│①29987元│①被告臺│││提告)│網路購物│月31日20│②11901元│銀帳戶││││發生多買│時11分許││②被告國││││20組之情│②107年││泰世華銀││││事云云,│7月31日││行帳戶││││使告訴人│21時31分││││││林O馨陷│許││││││於錯誤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2│陳O琪│佯稱先前│①107年7│①25912元│被告臺銀│││(未提告│網路購物│月31日20│②1119元│帳戶│││)│誤刷條碼│時13分許│③23997元│││││云云,使│②107年7││││││被害人陳│月31日20││││││O琪陷於│時16分許││││││錯誤後,│③107年7││││││依對方指│月31日20││││││示匯款至│時51分許││││││指定帳戶││││├──┼────┼────┼────┼─────┼────┤│3│官O琳│佯稱先前│107年7月│29987元│被告國泰│││(提告)│網路購物│31日21時││世華銀行││││發生錯誤│28分許││帳戶││││云云,使│││││││告訴人官│││││││O琳陷於│││││││錯誤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4│巫O馨│佯稱先前│①107年7│①29985元│①被告臺│││(提告)│網路購物│月31日20│②29989元│銀帳戶││││發生錯誤│時48分許│③29985元│②被告臺││││云云,使│②107年7││銀帳戶││││告訴人巫│月31日20││③被告國││││O馨陷於│時59分許││泰世華銀││││錯誤後,│③107年7││行帳戶││││依對方指│月31日21││││││示匯款至│時8分許││││││指定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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