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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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坤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108年度交簡字第95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8401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坤憲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之本院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之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林坤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28號調解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刑過重,事故後被告有積極與告訴人調解3次,惟均無法達成共識,被告坦承過失,但有家庭承擔、經濟相當有限、且有領取子女中低收入育兒補助,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院認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已審酌被告駕車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處之刑度,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刑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法定刑提高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原審固未為新舊法比較,惟其適用行為時法論處,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自無庸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 張鴻樟 於本院達成調解賠償,積極彌補損害,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刑責,並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2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99-100頁),故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之教訓後,應足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其尚未給付賠償金額完畢,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顧告訴人之權益,本院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履行如附表之本院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併予宣告之。倘其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子珍
法官陳貽明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表:
┌──────────────────────────────┐│本院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28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相對人(即被告)願於民國108年9月11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22萬8千元(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並指定匯入戶名:張鴻樟、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674168││338962號存款帳戶內。│└──────────────────────────────┘【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憲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坤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當,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過失之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401號被告林坤憲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憲於民國107年3月27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永吉街與永大一路交岔路口時,原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按當時情節又非不能注意,竟於車行至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適有由張鴻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大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張鴻樟亦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按當時情節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減速即貿然通行,致林坤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與張鴻樟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張鴻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身體下背和骨盆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鴻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坤憲於警詢時之│事故發生經過。│││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張鴻樟於│事故發生經過。│││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事故發生經過。│││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車損相關照片15張││├──┼──────────┼───────────────┤│4│ 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⑴被告林坤憲駕駛自小客車,支道│││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⑵告訴人張鴻樟騎乘普通重型│││政府108年1月24│機車,閃光燈路口,未注意車前│││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10號函各1份│。│││││└──┴──────────┴───────────────┘
二、核被告林坤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曾敏娟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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