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6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5年10月起,分120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6,771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其年紀已大.
且須靠長期加班來賺取加班費以償還債務,又因93年開刀且心臟裝支架,以致身體無法負荷長期間工作,未來的收入亦會因身體每況愈下使收入減少而無法償還協商金額,,故履行協議有重大困難,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爰依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5年5月起,分120期,每月清償16,771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業據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各1份為證,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中「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欄註記「Y」一節亦明。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現受僱於相互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5,000元,,此觀聲請狀上所載聲請前2年收入明細表之記載即明。又聲請人於95年5月9日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每月須清償16,771元,亦有聲請人提出協議書影本1件在卷可按。是以其每月收入35,000元扣除每月協商應清償金額,元,每月尚有26,413元(即35,000元-1,6771元=18,229元)。再查依其陳報人所陳報固定費用其基本支出的總額為17,942元,扣除協商費用後仍有剩餘。顯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尚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
五、再查,聲請人固主張其年事已高,又因開刀,身體恐無法負荷其債務等情,此乃聲請人於協商成立當時可得預見,其盱衡自己之經濟狀況,仍願簽署協議書,自應依協議條款履行,難謂其於協商成立後,有新發生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又聲請人尚主張由於身體狀況不佳,有恐無法使收入減少,惟其並未能舉證證明,且經本院通知其補正後,迄今仍未補正,則其單方面拒不依協商條件履行,顯難認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淑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