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7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自己與大陸地區女子 張曉芬 (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無結婚之真意,仍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及與張曉芬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2人先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1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公證處辦理登記結婚,並取得上開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嗣甲○○返回臺灣,於同年4月17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認證之證明書,再於同年
4月29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高雄縣鳳山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口名簿、戶籍登記簿電腦檔案,並核發甲○○與張曉芬結婚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甲○○旋於92年6月間某日,以張曉芬係其配偶欲來臺團聚為由,委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 謝惠如 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讓張曉芬入境臺灣,致入出境管理局發給張曉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其入境臺灣。張曉芬即於92年8月14日以團聚名義,搭乘飛機抵達高雄小港國際機場,而非法入境臺灣。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間偵辦林錦男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時查悉上情,而主動簽分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張曉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與張曉芬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各1份(見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9655號偵查卷第51-52、146-15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均經修正,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則比較如附表所示新舊法後,均以舊法對被告較有利,綜合言之,新法(本院裁判時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以論處。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以假結婚方式,讓大陸地區女子張曉芬得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與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相符。又戶籍登記簿電腦檔案為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上開戶籍登記簿電腦檔案即屬戶政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對於被告與張曉芬何時結婚、是否為夫妻等節,並無實質審查權,則被告明知其與張曉芬均無結婚之真意,卻為使張曉芬入境,而持結婚公證書等文件使前開公務員在所掌之公文書上填載被告與張曉芬係於92年3月21日結婚、張曉芬為被告之配偶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即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再持前開戶籍謄本,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讓張曉芬來臺,即已達行使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與張曉芬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係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改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而被告與張曉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實行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謝惠如行使前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准許張曉芬來臺,被告應為該部分犯行之間接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8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且被告於其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即逕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該派出所之調查筆錄在卷足憑,合於自首條件,應予減輕其刑云云。惟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另本案係因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間偵辦林錦男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時,發覺被告涉嫌假結婚而主動簽分偵辦,有94年12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9655號偵查卷第126-132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5年2月3日簽呈(見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5495號偵查卷第1頁)各1份在卷可參,卷內亦查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調查筆錄」,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符合累犯及自首之規定,應予加重、減輕其刑,尚有誤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影響國家對於戶政及管理大陸人士來臺事務之正確性,對社會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
四、關於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自95年7月1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而諭知本件減刑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在大陸地區與張曉芬完成結婚登記後返回臺灣,於92年6月15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該管警員將「張曉芬為甲○○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甲○○復委由不知情之謝惠如持上開登載不實之保證書、戶籍謄本等文件,代為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讓張曉芬來臺團聚,致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核發登載不實之(張曉芬)旅行證,張曉芬遂於92年8月14日向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海關人員行使該不實登載之旅行證,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此2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查:㈠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
構)簽註意見欄」內,固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警員 廖才興 簽註意見,然廖才興係簽註:「經查保證人甲○○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經詢保證人甲○○稱:渠與被保人張曉芬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有上開保證書附卷可憑,則廖才興顯係表示「甲○○自稱其與張曉芬為夫妻關係」,並非表示「甲○○與張曉芬係夫妻關係」無疑。是廖才興既未在前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不實事項,被告此部分行為自無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其行使前開保證書亦無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可言。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該辦法第15條之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依該辦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又依該辦法第23條之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特定之團體查證、驗證,顯見入出境管理局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本件被告雖以不實之結婚事由,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准許張曉芬進入臺灣地區,使承辦公務員於所掌管之旅行證申請書公文書上審核後,准許張曉芬進入臺灣地區,並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致張曉芬得行使該旅行證而入境臺灣,然因入出境管理局對該項入境申請有實質審核之權,前已敘明,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不成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前開被告行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共犯張曉芬行使)旅行證等行為,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分別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表: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法條│舊法(行為時)│新法(行為後)規定│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規定││││何者對行│││││││為人有利│├────┼───────┼─────────┼──────────┼────┼────┤│臺灣地區│該罪法定刑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前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刑法第2│舊法││與大陸地│5年以下有期徒│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於│條第1項│││區人民關│刑、拘役或科或│自92年12月31日起修│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段│││係條例第│併科新臺幣50萬│正公布施行,修正後│施行後,新法刑度較舊││││79條第1│元以下罰金」,│該條第1項之罪,法│法為重,而前開刑法規││││項、刑法│罰金數額下限為│定刑改為「1年以上│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第33條第│銀元1元(即新│7年以下有期徒刑,│公布施行後,新法罰金││││5款│臺幣3元)以上│得併科新臺幣100萬│之數額下限、計算額度│││││,計算額度以銀│元以下罰金」;又刑│均較舊法增加,全部比│││││元1元計算之。│法第33條第5款自95│較結果,以舊法(行為││││││年7月1日起修正公│時法)對被告較有利。││││││布施行,修正後罰金│││││││數額下限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計算額度│││││││改以新臺幣百元計算│││││││之。││││├────┼───────┼─────────┼──────────┼────┼────┤│刑法第│該罪法定刑為「│刑法第33條第5款自│新法罰金之數額下限、│刑法第2│舊法││216條、│3年以下有期徒│95年7月1日起修正│計算額度均較舊法增加│條第1項│││第214條│刑、拘役或5百│公布施行,修正後該│,比較言之,以舊法對│前段│││(依第│元以下罰金」,│罪法定刑為「3年以│被告較有利。││││214條處│罰金數額下限為│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斷)、第│銀元1元以上,│新臺幣1萬5千元以│││││33條第5│計算額度以銀元│下罰金」,罰金數額│││││款│1元計算之。│下限改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計算額度改│││││││以新臺幣百元計算之│││││││。││││├────┼───────┼─────────┼──────────┼────┼────┤│刑法第55│犯一罪而其方法│牽連犯之規定自95年│鑑於牽連犯之實質根據│刑法第2│舊法││條後段│或結果之行為犯│7月1日起刪除。│難有合理說明,且其存│條第1項││││他罪名者,從一││在亦有擴大既判力範圍│前段││││重處斷。││,鼓勵犯罪之嫌,而予│││││││刪除,其後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依舊法│││││││規定為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從一重處斷,│││││││如依新法,因牽連犯規│││││││定已刪除,其上開2項│││││││犯行應數罪併罰,比較│││││││言之,以舊法對被告較│││││││有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