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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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仁豪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62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81年3月10日起至96年3月6日止,在址設臺北市○○○路○段○○○號「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為新光公司向客戶收取對講保全工程、影視對講保全工程、影視對講防盜工程等工程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積欠銀行鉅額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1月17日起至95年1月
25日止(起訴意旨誤載為至96年12月間某日止),連續向新光公司之客戶孟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孟慶公司)等公司收取之工程款後(收款時間、客戶、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未立即繳回新光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繳交銀行債務及其他花用;復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6、7所示之時間向新光公司之客戶林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有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工程款己(收款時間、客戶、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6、7所示),亦未立即繳回公司,而予以侵吞入己繳交銀行債務及其他花用。嗣因新光公司人員發覺上開貨款遲未繳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光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與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告訴代理人甲○○、被告立具之報告書1張、收款紀錄2份、侵占明細表1份及發票14紙、費用支出簽收單影本2紙、支票影本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起訴意旨並未明確記載被告所侵占之時間、金額,而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結果,所侵占之款項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經被告當庭確認,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侵占明細表1紙在卷可憑,應予確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數罪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是其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月
2日、95年6月14日修正公佈,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者,則以一罪論,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95年7月1日前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至於95年7月1日後所為附表編號6、7之2次業務侵占,即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多次侵占之業務款項數量非少,事後清償小部分款項,於96年11月7日復清償6萬元,業經告訴代理人當庭確認,並有匯款單1紙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7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均在96年4月23日之前,雖前經本院通緝,惟於96年10月3日主動撥打電話給員警丁○○聯絡後,到案接受審判,有員警丁○○於本院之證述及通聯紀錄附卷可憑,是被告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3條,條次與文字均未作任何之更動,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亦同」。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再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從而,本件被告所犯業務侵占3罪之易科罰金標準,雖有部分係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標準,部分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標準,然依前述說明,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標準,仍應比較新舊法後,整體予以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收款時間│客戶│侵占金額│├──┼───────┼──────┼─────────────┤│1│94年1月17日│孟慶公司│新台幣90000元、65000元、│││││37780元。│├──┼───────┼──────┼─────────────┤│2│94年6月27日│中盈開發股份│新台幣756800元。││││有限公司││├──┼───────┼──────┼─────────────┤│3│94年8月17日│聯記廣告事業│新台幣119700元。││││股份有限公司││├──┼───────┼──────┼─────────────┤│4│94年11月9日│ 陳立 建設股份│新台幣160000元。││││有限公司││├──┼───────┼──────┼─────────────┤│5│95年1月25日│ 林旺 建設開發│新台幣250000元。││││有限公司││├──┼───────┼──────┼─────────────┤│6│95年11月9日│林旺建設開發│新台幣200000元。││││有限公司││├──┼───────┼──────┼─────────────┤│7│95年12月9日│有重營造股份│新台幣105000元。││││有限公司││├──┴───────┴──────┴─────────────┤│合計新臺幣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