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宗儀律師
張清雄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 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08
0號、第2377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丁○○」之署名壹枚、印文貳枚,均沒收。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丁○○」之署名壹枚、印文貳枚,均沒收。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戊○○」之印文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丙○○、乙○○、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冬瓜(或麥克、校長)」、「泰仔」、「會計」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95年8月間某日,由甲○將其個人照片底片1張交予
綽號「冬瓜」之成年男子,「冬瓜」隨即於不詳地點,以將甲○照片換貼於「癸○○」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之方式,變造「癸○○」之身分證1張,「冬瓜」另於不詳時、地,取得「丁○○」之年籍資料,並向不詳姓名之人收取照片以偽造「丁○○」之身分證、健保卡,再委由不詳處所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丁○○」之印章1枚,持上開偽造證件、印章前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臺南分行開立戶名為「丁○○」、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偽、變造上開證件完成後,「冬瓜」旋於同年月某日,將上開變造之「癸○○」身分證及偽造「丁○○」之身分證、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交予甲○,另交付Nokia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予乙○○,為供聯絡使用;嗣甲○、乙○○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某不詳姓名成年人,旋於95年
8月28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辛○佯稱:遭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云云,致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237萬1000元至遠東銀行「丁○○」之上開帳戶。隨後於同日,再由「冬瓜」指示乙○○擔任車頭,駕駛車輛搭載車手甲○先至台南市○區○○路1段203號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南都分行自動提款機提領10萬元,復前往台南縣永康市○○○路○○號遠東銀行永康分行,由甲○持上開變造之「癸○○」身分證、偽造之「丁○○」身份證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佯裝係癸○○本人,藉此行使上開變造之「癸○○」、偽造之「丁○○」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癸○○」、「丁○○」及戶政單位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並接續在遠東銀行永康分行取款條之「存戶原留印鑑」欄內蓋用上開「丁○○」之印章,且填寫提款金額127萬元、1百萬元及該存摺之帳號、提款日期等資料之取款條2紙,依此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及「丁○○」之署名1枚、印文2枚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丁○○」及遠東銀行永康分行,使不知情之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約先後支付,甲○、乙○○遂詐領存款得逞,共計取得237萬元。甲○則自各次提領之贓款中取2000元交付予乙○○以為車頭之代價;甲○則可由「冬瓜」處取得每次提領款項之2%為車手之代價。
㈡於95年8月底至9月間某日,由丙○○將其個人照片、底片
等物交予「冬瓜」,「冬瓜」隨即於不詳地點,以丙○○之照片偽造「壬○○」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謝明湟 」駕駛執照各1張,「冬瓜」另於不詳時、地,取得「戊○○」之年籍資料,並向不詳姓名之人收取照片以偽造「戊○○」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再委由不詳處所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戊○○」之印章1枚,持上開偽造證件、印章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赤崁分行開立戶名為「戊○○」、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偽造上開證件完成後,「冬瓜」旋於同年9月間某日,將上開偽造之「壬○○」身分證(包括內政部公印文)、健保卡、「謝明湟」駕駛執照、「戊○○」之身分證、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交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泰仔」之成年男子,另交付Noki
a廠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予丙○○,為供聯絡使用;嗣丙○○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某不詳姓名成年人,於95年9月19日撥打電話向庚○○佯稱:電話將遭斷話云云,致庚○○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號密碼,而遭轉帳174萬8034元(含轉帳手續費2次共34元)至上開戊○○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之帳戶內,隨後於同日,再由「冬瓜」指示「泰仔」擔任車頭,駕駛車輛搭載車手丙○○至台南市○○區○○路○○○號第一銀行運河分行,並轉交上開證件予丙○○,由丙○○持上開偽造之「壬○○」身分證、「戊○○」身份證及上開第一銀行赤崁分行帳戶存摺、印章,佯裝係壬○○本人,藉此行使上開偽造之「壬○○」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壬○○」、「戊○○」及戶政單位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並接續在第一銀行運河分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蓋用上開「戊○○」之印章,且填寫提款金額125萬元、47萬元及該存摺之帳號、提款日期等資料之取款條2紙,依此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及「戊○○」之印文共4枚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戊○○」及第一銀行運河分行,使不知情之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約先後支付,丙○○遂詐領存款得逞,另持提款卡於ATM提款機接續3次提款2萬8000元,共計取得174萬8000元。提領上開款項完畢後,丙○○將款項交予「泰仔」,「泰仔」再分2.8%予丙○○以為車手之代價。
㈢嗣經警調得甲○、丙○○提領上開款項時所錄得之監視錄影
器畫面,並於96年8月8日、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乙○○、丙○○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乙○○、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乙○○、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庚○○、告訴人辛○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核與證人丁○○、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另有被告甲○於95年8月28日持提款卡在彰化銀行南都分行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照片2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5年9月29日函暨附件偽造「丁○○」國民身份證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號開戶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各1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95年10月14日函暨附件取款條影本、大額╱代理交易資料建檔登錄單各2紙、被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被告丙○○於95年9月19日至第一銀行運河分行臨櫃提領贓款之照片2張、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95年9月25日函暨附件偽造之「戊○○」國民身份證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帳戶明細資料、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明細表及取款憑條影本、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95年10月27日函暨附件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被告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供被告
3人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如附表一編號1、4、5、6、7所示「壬○○」國民身份證、健保卡等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壬○○」身分證經本院依職權送鑑結果,未發現有纖維絲及浮水印,正面國旗之顯微圖樣與樣本不符,故經判係偽造(含公印文)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0960153821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48、149頁),且卷附「丁○○」、「戊○○」之身份證影本上所載父母欄等資料均與真實不符,此經證人丁○○、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函詢丁○○、戊○○身份證遺失申報或換發之紀錄情形相符,有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96年10月11日、高雄縣大社鄉戶政事務所96年10月12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至14
3頁、第145、146頁),故足認被告甲○、丙○○分別所持以行使之「丁○○」、「戊○○」、「壬○○」身分證均係偽造無訛。堪認被告3人上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2條之偽、變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同法216條行使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罪、同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文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丙○○分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丁○○」、「戊○○」之署名或印文之犯行,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共犯3人推由共犯「冬瓜」偽造「丁○○」、「戊○○」印章各1枚之犯行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而渠等推由共犯「冬瓜」偽造「丁○○」、「戊○○」、「壬○○」之身份證各1張、變造「癸○○」身份證1張及被告甲○、丙○○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綽號「冬瓜」、「泰仔」、「會計」等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上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3人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分別於同日偽造「丁○○」、「戊○○」之署名、印文,及臨櫃或以提款機提領詐騙款項等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又渠 等分別以偽造「丁○○」身份證、變造「癸○○」之身份證,及偽造「戊○○」、「壬○○」身份證,並各偽造提款憑條後至銀行臨櫃提領之行為,被告甲○、乙○○2人所犯上開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係本於一詐欺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參照);被告丙○○所犯上開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係本於一詐欺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前揭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變造特種文書即欲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公訴人認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且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係行使變造「壬○○」之身份證,惟被告丙○○所持以行使之「壬○○」身分證屬於偽造之身分證乙節,如前所述,是起訴意旨亦有未恰,併此敘明。被告甲○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於94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3人接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被告丙○○偽造公印文之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存在,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令被告3人及辯護人就此等事實均已有答辯之機會,並經被告等供述明確,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年,未思正途,竟參與詐騙集團擔
任「車手」、「車頭」提款工作,危害社會治安,打擊社會大眾對公權力執行及交易秩序之信心,惡性非輕,及被害人 曾秀榮 、告訴人辛○遭詐騙之金額甚鉅,均分別高達1、2百餘萬元,且被告3人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是渠等犯行實不宜輕宥,惟念及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查卷內事證僅足以證明被告
3人均僅分別參與同一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提領,而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尚涉犯其他多次詐騙金額提領之犯行,又被告乙○○、丙○○尚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除少年非行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獲利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雖以被告3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報酬,參與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不僅造成偵查機關追緝犯罪之困難,更有礙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導致被害人散盡畢生積蓄,復求償無門,打擊民眾對國家公權力執行及經濟交易秩序的信心,並阻礙正當工商業務推展及政府行政事務之推動,自應予嚴懲,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然仍飾詞卸責等情,求處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以如主文所示之罪刑為適當,公訴人求處罪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又查被告3人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應皆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NOKIA牌行動電話3支(內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分屬被告所有,或為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而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2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6、7、8所示之「丁○○」國民身份證、健保卡各1張、「癸○○」國民身份證1張、「戊○○」國民身份證、駕駛執照各1張,及扣案之「壬○○」國民身份證、健保卡各
1張、「謝明湟」駕駛執照1張均屬共犯「冬瓜」偽造,供被告3人為本件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甲○、丙○○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20、22、23、82、83頁),又未扣案之上開特種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此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易利信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被告丙○○雖辯稱為其私人使用之手機,與本案無涉,惟觀諸卷附該門號通聯譯文所示,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對話之內容多為談論提領遭詐騙款項之事(見警卷第109頁),此並為被告丙○○、乙○○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4、26頁),足證上開扣案之手機,亦為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其所為上開辯詞洵無可採,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再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固為被告等供以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持向遠東銀行永康分行、第一銀行運河分行行使,而由該等銀行存檔,即非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然偽刻未扣案之「丁○○」、「戊○○」之印章各1枚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丁○○」之署名1枚、印文2枚;「戊○○」之印文4枚,均係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且無證據證明未扣案上開印章業已滅失,是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9至19所示之物,雖為自被告乙○○、甲○住所扣得之物,惟被告2人否認與本件犯行相關,復無證據足資證明此等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及未扣案應沒收物品名稱│備註│││、數量││├──┼─────────────────────┼───────────┤│1│扣案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2│未扣案之偽造之「丁○○」國民身份證、健保卡││││各1張、印章1枚││├──┼─────────────────────┼───────────┤│3│未扣案之偽造之「癸○○」國民身份證1張││├──┼─────────────────────┼───────────┤│4│扣案NOKIA牌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5│扣案易利信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6│扣案偽造之「壬○○」國民身份證、健保卡各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張│鑑定書96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0960153821號│├──┼─────────────────────┼───────────┤│7│扣案偽造之「謝明湟」駕駛執照1張│交通部公路總局96年10月││││12日路監牌字第00000000││││80號函、聯群電腦用品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6日││││聯群字第0961016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6年10月16日中監駕││││字第0960043394號函│├──┼─────────────────────┼───────────┤│8│未扣案之偽造之「戊○○」國民身份證、駕駛執││││照各1張、印章1枚││├──┼─────────────────────┼───────────┤│9│扣案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扣案NOKIA牌行動電話(①序號:000000000000││││020號、內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SIM卡:093││││0000000號;③序號000000000000000號;④序││││號000000000000000號;⑤序號:000000000000││││348號)5支││├──┼─────────────────────┼───────────┤││扣案MOTO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扣案OKWAP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扣案KYOCERA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扣案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扣案 楊士霖 護照、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S123││││581737號)、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各1張││├──┼─────────────────────┼───────────┤││扣案遠傳電信門號SIM卡(序號:①0000000000││││3245號;②門號:0000000000號;③門號:09││││00000000號;④門號:0000000000號;⑤序號:││││00000000000000號;⑥序號: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⑦序號:000000000000││││89號)7張││├──┼─────────────────────┼───────────┤││扣案南屏電信門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77號、門號:0000000000號)1張││├──┼─────────────────────┼───────────┤││扣案大陸門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H號)││├──┼─────────────────────┼───────────┤││扣案臺灣企銀存摺(含金融卡,帳號:00000000││││490號、戶名:甲○)1本││└──┴─────────────────────┴───────────┘附表二:
┌──┬─────────────┬───────────────────┐│編號│偽造私文書名稱│偽造印文、署押│├──┼─────────────┼───────────────────┤│1│95年8月28日、127萬元遠東│存戶原留印鑑欄下「丁○○」署名、印文各│││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條│1枚。│├──┼─────────────┼───────────────────┤│2│95年8月28日、100萬元遠東│存戶原留印鑑欄下「丁○○」印文1枚。│││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條││├──┼─────────────┼───────────────────┤│3│95年9月19日、125萬元第一│存戶簽章欄下「戊○○」印文1枚;日期欄│││商業銀行存款類存款取款憑條│下「戊○○」印文1枚。│├──┼─────────────┼───────────────────┤│4│95年9月19日、47萬元第一商│存戶簽章欄下「戊○○」印文1枚;日期欄│││業銀行存款類存款取款憑條│下「戊○○」印文1枚。│├──┴─────────────┴───────────────────┤│共偽造:「丁○○」之署名1枚、印文2枚;「戊○○」之印文4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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