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29號原告甲○○
弄8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96年度簡附民字第58號),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5,000元,及自民國9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96年9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減縮訴之聲明,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6月19日前某日將其在鳳山新富郵局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資料後,即於95年6月19日上午
9時許,以電話向伊佯稱伊金融帳戶有問題,若要避免遭凍結,需開立網路帳戶以供監控,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網路帳戶,並告知詐欺集團帳戶密碼,因而遭該詐欺集團將伊所存於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下稱原告帳戶)內之585,000元,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入被告系爭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被告刑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觸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90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徒期刑4月確定在案。前揭匯款係因被告提供不詳姓名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所致,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並未提供被告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品因放置機車置物箱內被竊,並無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情事,詐欺電話不是伊打的,錢也不是伊去領,伊亦為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協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告設於鳳山新富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於95年6
月19日由原告設於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之帳號內轉存入585,000元,並經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以提款卡輸入密碼在提款機提領10萬元及以臨櫃提領方式蓋用印章及輸入密碼提領485,000元。有各該轉帳及提領資料(含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9176號卷第19頁、20頁)。
⒉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依幫助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查明屬實。
㈡爭執部分:
⒈被告有無提供被告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資料予
詐欺集團使用,而符合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⒉如有提供而符合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原告得請求賠償金
額為若干?
五、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被告有無提供被告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資料予
詐欺集團使用,而符合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原告之銀行帳號有問題,必須凍結,為避免被凍結必須前往辦理網路帳戶供監控,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而辦妥網路帳戶並將帳戶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因而遭該詐欺集團將伊所存於原告帳戶內之585,000元,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入被告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於系爭刑事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提出原告帳戶明細在卷可稽(卷第31頁、32頁),而兩造素不相識,客觀上原告應無任意將錢匯入被告帳戶之理,是原告主張其遭人以上揭方式詐欺取財一節,應堪認為真實。
⒉依原告所陳述其遭詐騙之經過,該等實施詐術之人,顯係經
過周密計劃後之行動,渠等實施詐欺,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供原告匯款,亦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詐欺,致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遂行犯罪之目的。一般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衡情,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原告自原告帳戶轉入585,000元款項至被告帳戶後,同日即遭他人以提款卡領款60,000元及40,000元,並以臨櫃提款單方式提領485,000元乙節,有被告帳戶交易明細附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第6頁及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9176號卷第19頁、20頁)可憑,足見該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除持有被告帳戶之存摺外,另同時持有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印章等資料,且於向原告施用詐術時,確信被告帳戶不會經被告申請掛失止付。再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遺失被告帳戶之存摺及印章,95年6月21日去辦理印鑑遺失及密碼變更等語(卷第15頁)以觀,顯見被告所辯如果屬實,則撿拾被告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人,又如何得知被告帳戶密碼,如何能以提款卡加上密碼提款?並參酌證人即保險公司業務員 黃俊名 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程序證稱:「...所以繳完就復效了,這是95年5、6月的事,我是在95年7月初幫她(指被告)辦轉帳的,是在8月扣不到錢,被告才跟我說她的帳戶遺失...只知道是郵局帳戶。
」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96年3月5日調查程序筆錄);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發現車廂被翻了,被偷走保險單、安全帽、存摺、印章及照片,時間是95年9月間被竊(95年度偵字第29176號卷第4頁、第5頁)。而被告帳戶之存摺、印章既然是在95年9月間被竊走,被告又如何能先於95年6月21日去辦理印鑑掛失及密碼變更,足見被告辯稱:遺失系爭帳戶存簿、印章、提款卡云云,與常情不符,難予採信,再一般人遺失存摺、印章均會馬上掛失或報案,惟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96年3月5日調查時陳稱:「(為何沒有掛失、報案?)因為之前東西不見也沒有報案,也沒有怎樣。」云云,暨詐欺集團成員能在95年6月19日上午自原告帳戶匯入被告帳戶585,000元後,在同日迅速以提款卡、密碼及臨櫃以存摺、提款單蓋用印章提領一空,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早就獲得被告帳戶之存摺、密碼、印章、提款卡,綜上所述,故被告提供被告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提款卡供犯罪集團使用一節,洵堪認定。
⒊再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大多只要
先存入100元,無須任何費用,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不讓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除非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屬至親好友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始有提供他人使用之可能,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加以近年來電視、廣播已普遍製作短片或短劇教育民眾避免因貪小便宜而提供帳戶給不名人士使用,避免幫助犯罪,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主觀上即有縱經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甚明。此外,被告之上開行為,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有期徒刑
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乙節,有該案件判決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行為,符合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共同侵權行為,益堪認定。
㈡如有提供而符合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原告得請求賠償金
額為若干?⒈查本件被告因提供被告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印章供
詐欺集團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致原告將原告帳戶之存款585,000元透過網路帳戶轉入被告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585,000元損失,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58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6年5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附於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58號案卷),依上開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併請求被告自9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5,
000元,及自9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