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5年7月31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甲○○,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孔營路與左營下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一位七、八個月大之小孩,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上述地點,違規闖越紅燈,乙○○○見丁○○騎車前來,認無法閃避而欲加速前進,以避免車禍發生,惟仍因雙方閃避不及,至丁○○之機車車頭撞上乙○○○車輛之左後車輪,丁○○因而受有右踝內外後髁骨折之傷害。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本件犯罪之前,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四中隊第十分隊警員 洪世青顏權英 到達現場處理時,即向警員顏權英表示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丁○○提出之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作成時,並無不當利誘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前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6年8月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60017656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6年9月20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6002051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864號卷宗第11頁、12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對於證人甲○○在偵查中之證詞沒有意見,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對證人甲○○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證人甲○○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亦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並撞傷告訴人丁○○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的方向是綠燈,告訴人丁○○騎機車載一個小孩子,頭低低的騎過來,車速也不慢,是告訴人丁○○闖紅燈,當時伊認為沒辦法閃過,所以才加速看能不能閃過,沒想到還是發生車禍等語。經查:(一)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96年7月17日審理時雖證稱:「去年7月31日下午5點
20分,我與被告是在左營下路與孔營路發生車禍,當時我走左營下路,由北往南,我是綠燈。我騎車載一個七、八個月的小孩,我遠遠看號誌本來是紅燈,但我騎到路口已經是綠燈,我騎二、三十而已。對方車速很快,撞到之後他車子還開了一段路很遠。」、「我看到對方的時候,到撞到只有一瞬間,我來不及煞車,對方是從我的右邊過來。」、「我看到對方車子的時候,我的機車是否已經過了斑馬線,我沒有印象,我只知道我已經過路口過一半。」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惟苟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車速很快」,而依證人丁○○自述其騎機車之時速僅有2、30公里,其怎可能眼看被告以高速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仍騎機車往前撞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再者,證人丁○○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後,並無嚴重之毀損情形,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衡諸常情,苟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以高速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怎可能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之後,僅造成機車輕微之損壞?又本院經命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前往現場之警員洪世青會同被告再度前往現場繪製被告於車禍發生之後,其自用小客車停止之位置,經警測繪結果,被告之車輛肇事後停止之位置,距離其前進方向之斑馬線外緣(東側)約24.2公尺(計算方式為:4.9+
1.2+3.0+0.3+3.3+3.7+3.7+3.3+0.8),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6年9月20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6002051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按,苟以本件肇事路段之時速限制時速50公里計算,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後,不到2秒鐘即停住(時速50公里,2秒即可行走約27.7公尺),故亦可見被告肇事之前,其車速並非很快,否則應不可能在肇事後行進約24.2公尺即能煞停。綜合上述,證人丁○○之上開證述情節,是否堪予採信,尚有存疑。(二)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我們經過一個十字路口時,我們綠燈通行,對方從我們左側過來,當時我們時速約三、四十公里,我們看快要撞上,於是加速到五、六十公里要避開他,結果他還是撞到我們的左後輪。」等語(見偵查卷第11、12頁)。於本院96年7月17日審理時證稱:「被告與丁○○發生車禍時,我在被告車上的副駕駛座。當時我們經過十字路口,我們是綠燈,看到丁○○的摩托車快要撞上來了,我跟被告說有車,他有稍微閃一下。」、「他有稍微加速,因為本來我們開大概三、四十,加速到四、五十。」、「被告有往右邊稍微閃一下,但還是沒有閃過。」、「我們當時過路口時,號誌本來就是綠燈,我們看到丁○○車子時,他過了斑馬線了。」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證人甲○○之前後證述內容一致,且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關係,衡情並無迴護被告之必要。再者,被告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陳述「經過十字路口時看到被告低著頭騎機車」乙節,核屬特殊之生活經驗,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騎車載一個七、八個月的小孩經過上開交岔路口乙節,亦與被告之供述相符。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車禍發生之前,告訴人既係騎乘機車載小孩經過上開交岔路口,其行經上開交岔街口時因低頭照顧搭載之小孩,致未依號誌規定而闖越紅燈之事實,應堪採信。(三)惟告訴人雖有闖越紅燈之事實,然如前所述,告訴人既係騎乘機車載小孩經過上開交岔路口,且「低著頭騎機車」,衡諸常情,其自亦不可能以極高之速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被告供稱告訴人之機車「車速也不慢」乙語,尚難採信。另本件車禍肇事當時為晴天、自然光線,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0張可稽;而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洪世青於本院96年11月12日審理時亦證稱肇事現場之車流量不大(見當日審判筆錄)。足見苟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時,稍微減速慢行,必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換言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減速慢行,始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洵堪認定。至於,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行經肇事路口前,時速約20、30公里云云,惟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接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訪談時,供稱肇事當時速度約50、60公里,此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接受警方訪談之時,尚無編造不實供述之動機或機會,當時之供述自較為可採,其事後翻異前詞,要屬卸詞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肇事前時速約三、四十公里」等語(見前述),惟證人甲○○並非駕車之人,上開證述內容顯係其憶測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減速慢行),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已甚明顯;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告訴人騎機車經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乙節,雖可採信,惟被告既有上開過失情節,自難以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而解免其過失責任,其所辯尚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6年8月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60017656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6年9月20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6002051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及丁○○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本件犯罪之前,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四中隊第十分隊警員洪世青、顏權英到達現場處理時,即向警員顏權英表示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經證人洪世青於本院96年11月12日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附卷可稽,其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堪以認定。本院審酌被告之自首行為,減少檢警機關調查犯罪嫌疑人之耗費,認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且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非良好;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犯罪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減少檢警機關調查犯罪嫌疑人之耗費,且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重大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以華總一字第0960
0083761號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該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規定,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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