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更一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高監自裁字第3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96年度交聲字第623號裁定撤銷原處分後,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交抗字第17
9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之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6月1日晚上11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忠孝路口,因酒後駕車為警臨檢攔查,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31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40至0.55毫克之違規,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警員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96年7月9日經原處分機關以高監自裁字第380-N00000000號裁決書依法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9,500元整,並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㈡異議人於96年6月6日到案繳結本案違規罰鍰及接受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年處分時,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表示不服而提出陳述,相關違規案件當已結案確定,異議人自不得再提起不服;㈢再為民眾之方便起見,民眾因晉級而考領較高級之駕照後,原領有之較低級駕照,監理機關皆收回作廢,以免民眾經常為各類駕照辦理換補或審驗之煩;本件異議人於違規時所駕駛E8-6329號自小客車之資格憑證,係所持之職業大貨車駕照,是原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意旨略以:伊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遭取締,裁決內容竟就其聯結大貨車駛執照部分吊銷,請求將原處分關於調扣駕駛執照1年部分之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合法性: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
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而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本條例第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需以處罰機關之裁決為對象,若無裁決之存在,即無從向法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次按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
害時,得依法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4號、第629號解釋理由書足資參照。又依本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並因而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本細則),此觀本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即可明之。是關於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救濟之相關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均應由法律為之,否則應有法律之明確授權,始得以法規命令為之。惟依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內容及本細則所規定之內容觀之,本條例似並未就受處分人得向法院提起救濟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等加以授權,僅授權關於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等相關處理細則,而本細則第59條第2項規定:「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亦僅係關於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之規定,是若以此規定作為異議人未於合法期間向法院聲明異議或提出質疑之依據,即不無疑義。
㈢又依行政罰法第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
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二、已依職權或依第四十三條規定,舉行聽證。三、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裁處。…」。是關於「陳述意見」為專有名詞,在行政程序中有其一定之意涵,且其法律效果,在拘束行政程序之合法性,而非限制人民之權利,若無法定事由未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則該行政處分即生瑕疵,非謂受處分人未為陳述即喪失其救濟之權利,而與訴願、申訴、聲明異議、申覆等名詞有別,不應有所混淆。從而,本細則第59條第2項所規定之「陳述」,雖與行政罰法之「陳述意見」用語不同,然亦不應任意解為:若未為陳述,即喪失救濟權利或行政處分即告確定。
㈣再依本細則第4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
件已依限期到案…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第2項規定:「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同條第4項規定:「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是受處分人雖依期限繳款,亦得表示不服,非謂依期限到案並繳款後,至20日內未依本細則陳述之規定,是否即不得再行不服,此涉及人民訴訟權之核心問題,本細則並未經母法之授權業如前述,從而,若依本細則之規定限制人民之訴訟權,即有未洽;又該條第1項、第
4項所稱「結案」,係行政作業上之用語,與「確定」之概念不同,而結案之原因甚多,而裁罰確定僅係其中一種原因而已,自不得謂「結案」後,該項處分即行確定,而不得再行救濟。復參以受處分人若未依期限到案及繳納罰鍰者,雖未陳述意見,處罰機關仍得逕行裁決,而使該受處分人有向法院提起救濟之機會,而已依期限到案並繳納罰鍰者,即因未為陳述,即喪失救濟之機會,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
㈤綜上,異議人雖未依本細則第59條第2項而為陳述,惟行政
程序中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在於規範行政程序之公開、公正與民主正當性,及保障人民之權益,並非在限制人民之救濟權利,且受處分人亦無從依本條例第87條第1項,就主管機關之裁決書聲明異議,從而,異議人於收受本件96年
7月9日裁決書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向本院聲明異議,其程序即屬適法,應由本院為實體上之審理。
四、實體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新台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68條之條文內容,經立法院於94年11月23日修正通過,總統於94年12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21號令修正公布,嗣由行政院於95年2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由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新法已將「吊扣」之連坐規定排除在外。本件行為時該條文已修正公布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經查:
⒈本件異議人於96年6月1日晚間11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忠孝路口,因酒後駕車為警臨檢攔查,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31毫克,為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當場製單舉發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則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自小客車駕照1年。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左: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查異議人因領有較高級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且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車輛,則異議人既無一般小客車駕駛執照之實體物可供吊扣,即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
⒉再者,以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
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意旨可參,故異議人無自小客車之駕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大貨車、機車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異議人喪失繼續駕駛職業大貨車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依前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新法,已將「吊扣」各級車類規定刪除,裁決機關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其他車種之大貨車駕駛執照。原處分以異議人無自用小客車駕照可供吊扣而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照,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範圍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⒊再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
4條定有明文;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條亦明文之。是行政上一切處罰,無論其名稱如何,皆為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之行為,應有法律之明確規定作為處罰之依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並且行政機關所採取的處罰手段,必須與違反業務之行為間有合理關連存在,亦及其不得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否則其處罰即構成違法。查本件異議人因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則應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吊扣其所依憑駕駛自用小客車資格之駕駛執照,若將異議人自用小客車以外之職業大貨車駕駛資格一併予以限制,則係不當聯結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與其職業大貨車駕駛資格,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種不當聯結即構成違法,而有撤銷之原因。至監理機關為便民起見,對於民眾考領較高級之駕照後,均收回原較低級駕照,以免民眾經常為各類駕照辦理換補或審驗之煩,而使得持有職業大貨車駕照者,亦具有駕駛其他較低級駕駛資格。惟監理機關對於各級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本係分別為之,亦就其不同違規行為分別處理,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自明,而1張駕駛執照同時兼具多種駕駛資格之情形下,應如何依據法規,於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相關法律一般原理原則下,兼具便民與維護人民權益之考量,此係行政作業之技術問題,尚不得據此而剝奪憲法上所保障之人民訴訟基本權,方符法治國之理念。並考量,人民若同時持有多張駕照(例如同時擁有輕型機車、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3種駕照),因其中1張遭吊扣處分後,其他駕駛資格並不因而受到影響,惟若該人民因行政機關作業考量等因素,多種駕駛資格依憑1張駕照,僅因其中1駕駛行為違規,即喪失全部駕駛資格,亦有違平等原則。
五、綜上,異議人雖係因持有職業大貨車駕照而得以合法駕駛自小客車,然吊扣其大貨車駕照已有上述違誤,自難認係正確合法之處分。而不予吊扣固然使異議人未受到吊扣期間內不得駕駛自小客車之處分,亦非全然妥適,惟兩相抉擇,本院認應選擇對人民較為有利之解釋,此吊扣大貨車駕照之處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