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魁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總計新臺幣陸仟元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中之貳仟伍佰元(即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86年4月25日以85年度訴字第29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9年10月19日縮刑假釋付保管束出監,嗣於93年10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猶未悛悔,與女友丙○○(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附表二編號一、二部分),或於丙○○入監服刑後自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附表二編號三部分),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販售海洛因予住在澎湖縣馬公市而前往高雄市購買海洛因之乙○○。
因乙○○曾經持有海洛因為警查獲,並供出毒品來源,經警對0000000000門號實施通訊監察,進而循線於附表二編號三交易完成後隨即捕獲甲○○、乙○○,並在乙○○身上扣得甫向甲○○購買之海洛因1包(淨重0.38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另在乙○○處扣得現金45,000元(其中包含附表二編號三交易所得之2,500元)。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
3款已有明定。經查,證人乙○○於警詢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雖不具有證據能力,惟其迭經本院審判中按址傳拘無著,可見其確有所在不明傳喚不到之情形,又其歷次於警詢、偵訊中所為陳述均無矛盾或翻異前詞之處,且於偵訊中確認先前所述相關之毒品交易細節無誤,復未提及於警詢中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對待之情事,應認其於警詢所為陳述未受有不當外力干擾,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證人乙○○於偵訊之陳述部分: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亦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且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屬於憲法第8條第1項「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同法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惟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於違法取供,且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例外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從而,此法條所稱「得為證據」者,應解釋為下列3種情況:1、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詰問之機會,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2、該證人已於審判中到場作證,並給予被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而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3、該證人因死亡、身心障礙、所在不明、滯留國外而無法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之傳喚不能情形者為限,始得例外容許之,以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判中迭經按址傳拘無著,堪認其所在不明而無法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又無證據足認檢察官訊問時對證人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對待之情事,足認該陳述應係出於證人之自由意志,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例外容許作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業已明揭其旨。本件所引其他審判外之書面資料,檢察官、被告人及辯護人均知為審判外之書面資料,且均同意或無異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與乙○○約於95年7、8月間因買魚之事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乙○○託伊到前鎮漁港看魚,要送給臺灣之友人,因從澎湖運魚過來不方便,伊幫乙○○買過約5、6次,1月24日該次,伊幫乙○○買3條魚共7,000餘元,乙○○只付5,000元,所以產生糾紛,伊就沒有再幫乙○○買魚,後來乙○○還有請伊幫忙買魚,伊表示必須先還錢,2人就吵起來,伊一直打電話向乙○○要錢,2月7日這次又為這筆錢吵架,伊就將乙○○趕下車,扣案之45,000元是伊向姊姊借來當零用錢用,並非販賣毒品所得等語。經查:
(一)前揭乙○○向被告及丙○○購買海洛因(第3次僅向被告
1人購買)之事實,業經證人乙○○於96年1月31日、96年2月7日、96年2月8日警詢時,暨其於96年2月8日偵訊時證述甚詳。被告雖辯稱:曾因買魚之事與乙○○產生糾紛等語,另於96年11月2日最後一次審判程序中復辯稱:96年1月中旬左右伊與乙○○本來講好每人出2,000元去買海洛因,結果乙○○欺騙伊沒有買,伊就出手打乙○○幾下,沒有其他恩怨,2人還算是朋友等語。然而被告所舉事端均屬一般小事而非特別嚴重之大事,參以證人丙○○於96年3月15日偵訊中亦證稱:伊、被告與乙○○並無恩怨糾紛等語,可知被告與乙○○間應無特別嚴重之恩怨,衡情乙○○應不致因而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捏詞誣攀被告。(又關於被告第2次販賣毒品之價格,依證人乙○○所述該次毒品交易價格雖為3,000元,然其於96年2月8日警詢證稱:「(96年1月27日7時23分,你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訴對方『大仔拿3張』是何意思?)大仔是指甲○○。3張是代表要購買3,000元代價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你是否還有欠甲○○購買毒品的錢?)我還欠甲○○購買毒品的錢新臺幣2,000元,還有2月7日下午15時購買毒品的錢是新臺幣3,000元,但是我只給他2,500元,又欠新臺幣500元」等語,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該次被告與丙○○僅獲得1,000元之價金,尚積欠2,000元未取得,附此敘明。)
(二)證人乙○○所為證述,尚有下列事證可為補強,而足堪信為真實:
1、0000000000門號之監聽譯文及通聯紀錄
(1)96年1月24日乙○○撥打該門號所留下4通對話內容如下(A指該門號使用者,B指乙○○,下同):
(下午1時12分)
B:喂。A:誰啊。B:興啊。A:誰。B:興啊。
A:喔按那。B:等一下要過去。A:按那。B:5000。A:坐幾點的啊。B:不知道不知道坐幾點。A:到時候再打。B:到了再打給妳。A:好、好。
(下午2時22分)
A:喂。B:喂姐啊我興啊、坐3點半的。A:3點半喔。B:你們要過去嗎?A:我不要去機場,同款去那。B:同款那。A:對。
(下午4時9分)
A:喂。B:喂姐啊,我現在要坐車過去了喔,到了那裡我再打給妳。A:好。B:好。
(下午4時28分)
B:喂姐啊。A:喂。B:到了。A:好。
(2)96年1月27日乙○○撥打該門號所留下4通對話內容如下:
(上午6時49分)
A:喂。B:大啊,我要坐透早的過去,到了機場我再打給你再坐車過去。A:好。
(上午7時23分)
B:喂。A:按那。B:大啊拿3張剛才要告訴你忘了。A:坐幾點的。B:7點45分。A:好。(上午8時27分)
B:喂。A:喂。B:姐啊我現在要過去了,我到機場了要過去那裡了。A:好。
(上午9時36分)
B:喂。A:喂。B:姐啊到了喔。A:好。
(3)96年2月7日乙○○撥打該門號所留下2通對話內容如下:
(下午2時2分)
B:喂。A:喂。B:大呀,我興啊。A:我知,你在哪。B:要在哪相等。A:你現在在哪。B:我現在巴黎香舍這附近。A:巴黎香舍附近,你要幾尾。
B:呀。A:喔,半點鐘嗎你再打一下,我現在離巴黎香舍很遠。B:半點鐘嗎。A:半點鐘你再打。B:好。
(下午2時35分)
B:喂。A:喂。B:大呀,我興啊。A:你那個啦。B:呀。A:高速公路腳那。B:這樣喔。A:對。B:那還要坐計程車去。A:對。B:那還要坐計程車去。A:對。B:喔、好好。
(4)就前開96年1月24日與27日之對話內容,證人丙○○於96年3月15日偵訊中並不否認乃伊與乙○○之對話,雖進而證稱:1月24日部分是乙○○要來找伊與被告,乙○○要來高雄玩,不是要買毒品;1月27日部分是乙○○要來找伊與被告玩,不是要買毒品,3張是指3,000元,因乙○○欠被告錢,說要還3,000元,但後來沒有還等語。然而,細繹前開對話內容,不僅遮遮掩掩、語多保留,與一般正常對話之語態迥然有異,而且並未提及前往高雄遊玩或積欠款項之事,核與證人乙○○所證稱係因購買毒品而聯絡之經過情節頗為吻合,益見其證述情節應屬真實,至於證人 劉燕 真所述則不無避就之虞,要難遽信。
(5)就前開96年2月7日之對話內容,被告並不否認為其與乙○○之通話且2人有進而見面之事實,然而,關於該次見面之經過情形,其於96年2月8日警詢供稱:乙○○找伊是要買3條魚,伊就叫乙○○在高雄市○○路高速公路下等伊,見面時因伊要去與女友會客,所以沒有陪乙○○去買魚等語;嗣於96年3月22日偵訊供稱:當天乙○○打電話要伊帶去漁港看魚,伊答應陪乙○○一起去,2人並未約在巴黎香舍,是約在漁港路高速公路下,伊開車到該處沒有看到乙○○,伊就要回家,就看到乙○○在計程車內向伊招手,並下車進入伊車內說可以走了,伊說跟別人約好了,並要乙○○將上次買魚積欠的2,000元還給伊,黃桂興說買魚之後若有剩餘再還給伊,伊就開車走了,不知道後來乙○○發生何事等語;復於96年6月4日本院調查時供稱:1月24日該次,伊幫乙○○買3條魚共7,000餘元,乙○○只付5,000元,所以產生糾紛,伊就沒有再幫乙○○買魚,後來乙○○還有請伊幫忙買魚,伊表示必須先還錢,2人就吵起來,伊一直打電話向乙○○要錢,2月7日這次又為這筆錢吵架,伊就將乙○○趕下車等語。被告關於96年2月7日見面情形所述前後不一,衡情不無飾卸之虞。細繹該等對話內容不僅遮遮掩掩、語多保留,與一般正常對話之語態迥然有異,而且並未提及前往高雄買魚或積欠款項之事,核與證人乙○○所證稱係因購買毒品而聯絡之經過情節頗為吻合,益見其證述情節應屬真實。
2、再者,依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24日地服96-101號函及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18日立航字第200700556號函覆本院結果可知,證人乙○○曾於96年1月24日搭乘復興航空GE221航班由馬公飛往高雄(起飛時間為下午3時36分);又於96年1月25日搭乘復興航空GE
210航班由高雄飛往馬公(起飛時間為上午7時5分);又於96年1月27日搭乘立榮航空B7654航班由馬公飛往高雄(起飛時間為上午7時45分);又於96年1月27日搭乘復興航空GE214航班由高雄飛往馬公(起飛時間為上午10時19分);又於96年2月5日搭乘復興航空GE223航班由馬公飛往高雄(起飛時間為下午6時5分),於96年2月
7日搭乘立榮航空B7669航班由高雄飛往馬公(起飛時間為下午6時0分)。此等飛航動態與乙○○所證述其前往高雄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之時間互核相符,益見其所述應可採信。
3、此外,關於本件查獲經過情形,業經證人即查獲員警丁○○於96年8月16日本院審判中證稱:「(請說明現場的情況。)96年2月7日我們在線上聽到被告與乙○○在巴黎香舍要交易毒品,後來我們在巴黎香舍看見乙○○,我們就跟蹤他,他搭計程車○○○鎮○○路,線上乙○○與被告談到說他們○○○鎮○○路交易毒品,我的部分是跟蹤乙○○,看到乙○○○○鎮○○路下車,就直接到甲○○車子裡面,差不多有幾分鐘之後才出來,看不到他們在裡面做什麼,沒有看到他們有毒品交易,出來以後我們就直接跟蹤甲○○的車子,另外1組人員去跟蹤乙○○,另外
1組人員通知我們說乙○○身上有甲○○交給他的毒品,我就一直跟蹤甲○○,差不多跟蹤10幾分鐘,等到他進去旅行社後出來,我們才在旅行社外面拘捕他」、「(你們當場拘捕被告時是否搜他身?)有」、「(搜到什麼東西?)有錢,當場是扣到45,000元」、「(剛才所述拘捕甲○○時警方人員是否對他進行搜身?)當場還沒有,在旅行社出來時還沒有,我們提出證件及拘票、搜索票,才進行搜索」、「(對甲○○執行搜索的地點在哪?)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此處即是拘捕地點嗎?)是」、「(執行搜索的人是誰?)三民一分局的員警,總共3位,還有我們小隊長 蔡進特 」、「(我問的是實際動手對被告身體、汽車、隨身物品,執行的人的姓名?)身體的部分是小隊長蔡進特。汽車部分是我、偵查佐 蔡正璟 、三民一分局的3位同事,名字我不清楚,蔡正璟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當時搜索身體、汽車、隨身物品,是只要有發現現金就一律要扣案嗎?)是」、「(為何本案的扣押物品有現金45,000,這部分為何要扣案?)因為從被告身體搜到」、「(所以被告只要有任何現金,不管是鈔票、硬幣一律要扣案嗎?)不用」、「(你們把現金扣案的執行標準、判斷標準在哪裡?)我們認為是販賣海洛因所得的」、「(你們根據什麼標準認定現金是,或不是販賣海洛因所得?)當時我們搜被告的部分,因為被告之前有受過傷,沒有工作,因為這樣我認為被告身上的錢都是賣毒品所得」、「(扣案之45,000元是當時被告身上所有的現金嗎?)是」、「硬幣部分另外有1個同事在清算,那時候我只有負責帶人,也沒看到有沒有硬幣丟回袋子,他出來以後我們才出示證件,等他進去之後出來我們才逮捕」等語明確。而扣案現金45,000元既係於交易完成後不久隨即自被告處扣得,且依卷附相片所示,其中包含有1,000元、500元及100元不等之紙鈔,核與乙○○所證稱交付2,500元係包括2張1,000元及1張50
0元紙鈔之情節吻合,可見該筆扣案現金中應有2,500元乃被告出售毒品所得款項甚明。另證人乙○○於96年2月
7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粉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38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227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此等事證足徵證人乙○○所證述情節應屬真實,可堪採信。
(三)被告及丙○○確有出售海洛因予乙○○之事實,業如前述。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無論瓶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其純度亦可因摻雜其他物品而有不同,而每次買賣之價差,亦隨時依雙方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及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又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海洛因毒品之非法交易一向查禁嚴森,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以,本件被告出售海洛因予乙○○3次(前2次係與丙○○共同出售),應認均具有賺取價差而營利之主觀意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第1、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為第3次販賣毒品犯行前,丙○○已於96年2月6日因另案而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依證人乙○○所述,該次聯絡對象亦僅有被告1人,是尚無從認丙○○亦有參與此次販賣毒品犯行,公訴意旨認此次亦為被告與丙○○共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先後
3次販賣毒品犯行之時間、地點均有明確可分之間隔,乃各自獨立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各次販賣行為係基於販賣毒品之單一犯意而為,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上一罪關係。然按刑法上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在構成要件所描述、預設之該當行為,本身即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之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亦即反覆實施行為被總括地當成或擬制成為1個構成要件行為。就毒品之販賣行為而言,其形成結構應與其他諸如竊盜、搶奪、詐欺等犯罪相同,均可能基於反覆性而有數次行為,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並未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亦無意藉由法律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亦即,販賣毒品犯罪,或有可能零星偶一為之,抑有可能經常為之,就販賣行為本身之法條文義而言,並未將「反覆性」之概念加諸於「販賣」之文字內涵內,即販賣毒品行為之概念本身並未有所謂「反覆實施」之特徵在內。
況販賣毒品之犯罪態樣,除販賣毒品者之販賣行為外,尚有購買毒品者之購買行為,雙方合致方足使販賣行為成立,故此種犯罪,不必販賣者一方在主觀上具不斷反覆實施之意圖,即足成立犯罪,不能認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為包括之一罪。再者,倘若偶一販賣毒品者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反覆多次販賣毒品者卻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其罪刑輕重之失衡猶為顯然。從而,公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應予說明。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經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僅有3次,且販賣數量輕微,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即令處以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而禁錮終身,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刑罰之相當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茲審酌被告販售海洛因予他人,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身心健康造成危害,犯後又未坦然認錯表現悔意,固有非是,然念其販售毒品之次數及數量尚少,所生危害非重,所得亦非甚鉅,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公訴意旨具體求處無期徒刑並科罰金300萬元,尚嫌過重,附此敘明。又被告第1次與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5,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第2次與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00
0元(該次毒品交易價格雖為3,000元,然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該次被告與丙○○僅獲得1,000元之價金,乙○○尚積欠2,000元,詳如理由欄二、(一)所述),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45,000元現金中,應認有2,500元係屬被告第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業如前述(理由欄二、(二)3、),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96年2月7日查獲時自乙○○身上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38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業已出售予乙○○而為乙○○持有之毒品,應於乙○○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依法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於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又其他自被告處扣得之現金42,500元(即45,000元扣除販賣所得2,500元)、掌上型封口機、掌上型封口機充電器、大型封口機、葡萄糖、研磨機、自製吸食器、收縮膜、夾鏈袋、橡皮管、吸管、自製香菸紙片、0000000000電話卡、自製燈泡清洗棒、筆記本、研磨機清洗刷等物,尚無證據足認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關,是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與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予乙○○多次,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罪嫌等情。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雖經證人乙○○於96年1月18日、96年1月31日、96年2月7日、96年2月8日警詢以及96年2月8日偵訊中證述在案。然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論述綦詳。復按犯施用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可見施用毒品者之該項供述,乃有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如何,固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為防範施用毒品者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以邀減刑寬典,自須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至因其他證據之證明力已可確信該項供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亦經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07號判決意旨論述明確。從而,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雖有證人乙○○之相關證述作為論據,仍應審酌有無其他足夠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經查,卷附通聯紀錄雖可證明被告與乙○○所使用之門號間曾有通話紀錄,但並無此部份之監聽資料以資認定雙方對話內容與交易毒品有關,另由前述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96年
7月24日地服96-101號函及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18日立航字第200700556號函,充其量僅能查知乙○○曾數次搭機自馬公市前往高雄市,但是目的為何,尚不能一概而論。準此以觀,上開相關事證尚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楊筑婷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罪名│宣告刑│├──┼───────┼───────────────┤│一│共同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共同販賣第一│││毒品│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二│共同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共同販賣第一│││毒品│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中之貳仟伍佰元(即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沒收之。│└──┴───────┴───────────────┘附表二: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一│96年1月24│高雄市○鎮區○○○路│乙○○使用0000000000、00000000│││日下午4時│與一心路口│64號、00-0000000等門號撥打 黃俊 │││許││郎與丙○○共同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告知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及約定│││││交易地點後,由甲○○駕車搭載劉│││││燕真前往約定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1│││││包(重量約0.7至0.8公克)予黃│││││桂興,並收取同額款項。│├──┼─────┼──────────┼───────────────┤│二│96年1月27│高雄市○鎮區○○○路│乙○○使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黃│││日上午9時│與一心路口│ 俊郎 與丙○○共同使用之00000000│││許││30門號告知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及約│││││定交易地點後,由甲○○駕車搭載│││││丙○○前往約定地點,以3,000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1包(重量約0.│││││4至0.5公克)予乙○○,並取得│││││款項1,000元,另積欠2,000元。│├──┼─────┼──────────┼───────────────┤│三│96年2月7│高雄市○鎮區○○○路│乙○○使用00-0000000、00-00000│││日下午3時│合作金庫前│32等門號撥打甲○○使用之092236│││許││1830門號告知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及│││││約定交易地點後,乙○○先前往原│││││約定之高雄市○○路巴黎香舍旅館│││││門口,復依甲○○於電話中之指示│││││而前往高雄市○鎮區○○○路合作│││││金庫前見面,甲○○駕車前往約定│││││地點以3,000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1包(淨重0.38公克,空包裝重0.│││││33)予乙○○,乙○○僅交付現金│││││2,500元,另積欠500元。│└──┴─────┴──────────┴───────────────┘附表三:
┌──┬─────┬──────────┬───────────────┐│編號│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一│96年1月14│高雄市小港機場停車場│乙○○使用0000000000號撥打黃俊│││日下午1時││郎與丙○○共同使用之0000000000│││許││號告知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及到達高│││││雄市小港機場之時間後,由甲○○│││││駕車搭載丙○○前往約定地點販賣│││││數量不詳價值約2,000元至5,000│││││元之海洛因予乙○○。│├──┼─────┼──────────┼───────────────┤│二│96年1月15│高雄市小港機場停車場│同上│││日下午1時│││││許│││├──┼─────┼──────────┼───────────────┤│三│96年1月16│高雄市小港機場停車場│同上│││日下午1時│││││許│││├──┼─────┼──────────┼───────────────┤│四│96年1月17│高雄市小港機場停車場│同上│││日下午1時│││││許│││├──┼─────┼──────────┼───────────────┤│五│96年1月18│高雄市小港機場停車場│乙○○使用0000000000號撥打黃俊│││日下午1時││郎與丙○○共同使用之0000000000│││許││號告知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及到達高│││││雄市小港機場之時間後,由甲○○│││││駕車搭載丙○○前往約定地點販賣│││││價值5,000元之海洛因1包(淨重│││││0.54公克)予乙○○。│├──┼─────┼──────────┼───────────────┤│六│96年1月31│高雄市○鎮區○○○路│乙○○使用0000000000號撥打黃俊│││日中午12時│與一心路口│郎與丙○○共同使用之0000000000│││許││號告知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及約定交│││││易地點後,由甲○○駕車搭載劉燕│││││真前往約定地點販賣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1包(淨重0.21公克)予│││││乙○○。│├──┼─────┼──────────┼───────────────┤│七│96年2月1│高雄市○鎮區○○○路│乙○○撥打甲○○與丙○○共同使│││日下午6時│與一心路口│用之0000000000號告知購買海洛因│││許││之數量及約定交易地點後,由黃俊│││││郎駕車搭載丙○○前往約定地點販│││││賣價值4,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黃│││││桂興。│├──┼─────┼──────────┼───────────────┤│八│96年2月3│高雄市○鎮區○○○路│乙○○撥打甲○○與丙○○共同使│││日下午6時│與一心路口│用之0000000000號告知購買海洛因│││許││之數量及約定交易地點後,由黃俊│││││郎駕車搭載丙○○前往約定地點販│││││賣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黃│││││桂興。│├──┼─────┼──────────┼───────────────┤│九│96年2月5│高雄市○鎮區○○○路│乙○○撥打甲○○與丙○○共同使│││日下午6時│與一心路口│用之0000000000號告知購買海洛因│││許││之數量及約定交易地點後,由黃俊│││││郎駕車搭載丙○○前往約定地點販│││││賣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黃│││││桂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