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94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王錦堂 律師
王炯棻 律師複代理人 黃永隆 律師被告戊○○
乙○○己○○丙○○丁○○癸○○壬○○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 律師被告 百璟 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戊○○、壬○○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8,728元;被告乙○○、己○○、丁○○各應給付原告207,304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83,426元;被告癸○○應給付原告446,032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615,5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9日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委請地政人員就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土地範圍實施測量後繪製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引該測量結果於本院96年4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其訴之聲明如後述,並當庭追加百璟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百璟公司)為被告,請求百璟公司為後述之給付;又於96年9月11日具狀減縮對丁○○之請求金額如後述。經核,其追加百璟公司為被告部分,業經被告同意,而減縮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下稱武聖段)27、33、33-1地號土地(下分別稱27號土地、33號土地及33-1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戊○○、乙○○、 陳俊榮 、丙○○、壬○○、丁○○、癸○○、甲○○所有之房屋及百璟公司承租之房屋均緊臨系爭土地,與都市○○道路武營路間並無相連,而系爭土地為畸零地,非既成巷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系爭土地通行武營路,並將其等之車輛、物品放置占用於系爭土地上,被告均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戊○○、乙○○、己○○、丙○○、壬○○、 饒豐明 、甲○○、百璟公司給付自90年9月14日起,及丁○○給付自92年10月30日起,均至起訴時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一)戊○○應給付原告219,240元;乙○○、己○○各應給付原告194,880元;丙○○、壬○○各應給付原告243,600元;丁○○應給付原告126,063元;癸○○應給付原告487,200元;甲○○應給付原告341,040元;百璟公司應給付原告657,7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戊○○、乙○○、己○○、丙○○、壬○○、丁○○、饒豐明、甲○○(下稱戊○○等)則以:其等固利用系爭土地出入通行武營路,惟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已具備公用地役關係而成為既成道路,其等通行系爭土地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百璟公司則以:伊均利用武昌路出入,並未通行系爭土地聯絡武營路,亦未停放車輛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係既成巷道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乙○○所有坐落同段46地號土地、己○○所有坐落同段47地號土地、丙○○所有坐落同段48地號土地、壬○○所有坐落同段87地號土地、丁○○所有坐落同段88地號土地、癸○○所有坐落同段89、90地號土地,與武營路間之聯絡,均須經由33號土地始能出入。
(三)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與武營路間之聯絡,須經由33-1號土地始能出入。
(四)戊○○等自建築或購買其等所有之房屋時起,均有使用33號、33-1號土地作為出入之用。
六、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一)百璟公司有無使用原告所有土地聯絡公路?(二)被告是否均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一)百璟公司有無使用原告所有土地聯絡公路?原告主張百璟公司使用27號、33-1號土地停放待售或待修車輛乙節,並提出現場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然為百璟公司所否認,並辯稱:未使用27號、33-1號土地作為停放車輛之用云云。經查,百璟公司為汽車修護廠,所營事業包含汽車及汽車零件進出口買賣、汽車修理保養洗車業務等情,有百璟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0頁、卷二第59至65頁),堪信為真;又據原告所提出上開照片顯示,停放於27號、33-1號土地及百璟公司承租之武營段99地號土地上之三部車輛,其中二部車號分別為E4-4020號、LM-5915號,而LM-5915號及另一車號不詳車輛上均放置「售」字之牌示,且三部車輛車頭部分均位在27號、33-1號土地上,並均朝向武營路,倘參酌百璟公司法定代理人自承LM-5915號車輛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相互以觀,則百璟公司辯稱未使用27號、33-1號土地停放車輛云云,已不足採。況LM-5915號車輛之車頭既朝向武營路之方向,自可合理推論百璟公司駕駛該車出入時,係通行27號、33-1號土地以聯絡武營路無訛。次查,百璟公司固辯稱:上開另外二部車輛為他人所有,不知為何停放該處云云,惟百璟公司承租武營段99地號土地,每月租金約10萬元乙節,業據其法定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2頁),倘其上開所述屬實,則在每月租金高達10萬元之情形下,百璟公司應不至於容任不相關之他人停放車輛於其承租之土地上,顯見百璟公司上開所辯,與常情有悖;此外,參以上開車號不詳之車輛與百璟公司法定代理人所有之LM-591
5號車輛上,均放置有相同形式之「售」字牌示,及百璟公司業務範圍包含汽車買賣等情以觀,益堪認原告提出照片所示之三部車輛均係百璟公司所停放,足徵百璟公司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二)被告是否均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
1、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次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判例意旨參照)。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畸零地,非既成道路,被告自66年起即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土地通行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屬不當得利云云,固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85年5月22日八五高市工務建字第14093號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而按被告戊○○等雖不否認使用系爭土地為通行之用;暨百璟公司辯稱不曾使用系爭土地通行,所辯不足採信,均已如前述,而堪認被告均有通行系爭土地無訛。然被告均以: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其等之通行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置辯。經查,系爭土地夾在戊○○等所有坐落武聖段45至48、87至90、98地號土地、百璟公司租用坐落武聖段99地號土地(均蓋有建物)與武營路之間,為一寬約2公尺之狹長型水泥空地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8、161頁),以上開土地坐落之相對位置顯示,除百璟公司可另由武昌路出入99地號土地外,戊○○等或其他不特定人如欲往返武聖段45至48、87至90、98地號土地與武營路,勢必須通行系爭土地,別無其他出入途徑,已徵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並非無據;又系爭土地北邊有一公車站牌,坐落於武聖段33-2地號土地上,供11路、87路公車停靠,而該武聖段33-2地號土地亦為一寬約2公尺之狹長型水泥空地,夾在他人所有建物及武營路之間,同有上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佐,依公車站牌周遭環境看來,如不特定民眾欲前往上開公車站牌候車,定須通行系爭土地行至公車站牌旁,易徵系爭土地乃被告及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經之地。
3、次查,戊○○等自66年間起即使用系爭土地供通行乙節,業如前述。復按建築基地與都市○○道路夾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並納入都市○○道路乙節,為93年6月2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30029258號令修正公布之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所明定;又本件戊○○等所有坐落武聖段45至48、
87至90、98地號土地,及百璟公司承租坐落武聖段99地號之土地,於65年間申請於上開土地上建築房屋時,均係依據內政部64年3月21日台內營字第622569號函定之「面臨既成巷路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原則」臨接既成巷路申請建築,而當時之既成巷路即為系爭土地;有關既成巷路申請建築之規定,自64年3月21日後迭經修正,目前與本件類似案例申請指示建築線者,應依上開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等情,分據工務局以95年12月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50033590號函、96年4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60010332號函、96年9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60025648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5、272頁、卷二第41頁),堪認系爭土地早於65、66年間即屬既成道路,距今已30餘年,年代久遠,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屬於既成道路乙節,即屬有據。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公眾通行系爭土地之初有阻止之舉,亦未證明系爭土地成為既成道路之事實曾有中斷之情事,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綜上,系爭土地既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原告於公眾通行之初,亦無阻止之情事,且經歷之年代至少長達30年左右,不曾中斷,堪信系爭土地已具備公用地役關係,屬於既成道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畸零地云云,尚難採信;準此,原告於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期間,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應受相當之限制,故被告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通行系爭土地,應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4、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告示牌或停放車輛,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固提出現場照片7張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至2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照片顯示,立於系爭土地之告示牌、停放之車輛等均為可移動之物,而上開動產是否均為被告長期放置,且占用、排除他人使用,尚有可疑,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系爭土地已成既成道路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縱然利用上開告示牌、車輛長期停放於系爭土地上,形成事實上管領、占用之狀態,有礙公眾通行,亦屬該管公務機關應以公權力排除障礙之問題,尚難憑此遽認被告之行為,應負不當得利之責任。
5、綜上,系爭土地既已具備公用地役關係而屬既成道路,則原告以被告通行系爭土地為由,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從而,有關兩造協商之第三項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已具備公用地役關係,則被告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通行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所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何清富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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