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嘉簡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
相 對 人 王翎 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條文即將於民國
100年1月1日施行,據該法第32條規定,公務人員供保養老
給付優惠存款相關規定業以修正,相對人原得辦理優惠存款
之最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7,000元,修正後初步計算
相對人於100年1月1日後得辦理回存之優惠存款金額為832,
200元,故本次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差額為265,200元,聲請人
則欲依民法之規定寄發通知書予相對人,惟經聲請人調取相
對人之戶籍謄本後,顯示相對人之戶籍已遷至嘉義市東區戶
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去向已顯然不明,爰
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
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
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
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
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聲
請人欲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憑證、債權讓與通知函、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相對
人戶籍設於「嘉義市○區○○○路○○○號4樓」,該址為嘉義
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
所,而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
達要件,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