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4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予以減刑(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24號裁定減刑確定),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經減刑後,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合併定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惟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擇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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