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8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4、5所載。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前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即附表編號1);復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3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附表編號2);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即附表編號3);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即附表編號4、5)。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
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文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