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吳智峰
乙○○丙○○丁○○戊○○原名 謝依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沒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均含包裝袋。其中貳包外觀經標視為HR+者合計淨重貳點貳壹公克,空包裝袋總重零點陸陸公克。另壹包經標示為2者淨重貳點伍壹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叁玖公克。另壹包經標示為1者淨重共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叁叁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袋(毛重叁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等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因該案為警查獲之白粉4包及結晶體1包,分別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本院經查聲請意旨,與卷內證據互核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080011105號、95年5月23日調科壹字第080011106號鑑定書所載可稽,是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