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薛德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5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2年6月21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此裁定除經上訴人於102年7月10日親自到院領取外,並於
102年7月16日寄存送達代收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並於102年7月26日已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2件在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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