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秀芳
       吳澄磬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
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自
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2年7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業於同年月8日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地,此有郵務送達
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高雄
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紙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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