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張瑞麟
相 對 人 陳于恭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陳于恭應負擔(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
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
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前經本院簡易庭以101年
度嘉簡字第458號判決後,相對人不服提出上訴,嗣經審理
結果,再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全
案因而確定。依該案民事確定判決,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
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其餘(減縮部分)由聲請人負
擔,至於第二審訴訟費用則應由敗訴之相對人負擔等情,業
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及判決查明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及審查聲請人提出之單據資
料後,查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江淑萍
附表:計算書(金額均新臺幣)
┌────────┬───────┬──────────┐
│項目│金額│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29,236元│民國101年7月20日由聲│
│││請人預納5,070元、101│
│││年10月30日由聲請人預│
│││納24,166元,合計共29│
│││,236元。│
├────────┼───────┼──────────┤
│總計│29,236元│第一審訴訟標的房屋部│
│││分房屋稅課稅現值為14│
│││6,000元,(減縮後)│
│││違約金部分為936,000│
│││元,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為1,082,000元,訴訟│
│││費用11,791元應由相對│
│││人負擔。其餘減縮部分│
│││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訴│
│││訟費用即17,445元。│
├────────┼───────┼──────────┤
│相對人應負擔訴訟│11,791元│綜上,相對人應負擔(│
│費用金額││賠付)聲請人第一審訴│
│││訟費用11,791元。│
├────────┴───────┴──────────┤
│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
├────────┬───────┬──────────┤
│第二審裁判費│15,360元│由相對人於102年3月5│
│││日預納,並應由相對人│
│││自行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