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簡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26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謝味鈞
被   告  郭永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而當期之應付帳款,則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全數付清,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
繳金額,並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
日止。惟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至92年7月27日尚
積欠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9,77
2元。嗣經上開銀行於93年9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及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及其他
從屬之權利讓與原告(原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後
名稱變更後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規定,以刊登報紙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已
合法受讓系爭信用卡債權,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萬泰銀行指南宮護身
平安卡簡易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
讓與證明書、刊登於民眾日報之債權讓與公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8頁答辯狀),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林天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