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廷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調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廷儒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廷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無清償機車修繕費用之意願,仍詐騙消費
,未予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10起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院簡易庭(臺北市○○區○○○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