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另丙○○部分因告訴人甲○○撤回告訴,將移本院
刑事庭辦理,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按刑
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性、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目的,在接近之時間,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的行為觀念者,於刑法之評價上,應僅認成立一罪。本
案被告與丙○○交往期間,因戀情方熾,情意正濃,發生多
次相姦行為,其相姦所欲達成之目的及相姦之對象均屬相同
,渠等每次相會亦有可能有發生複次之性關係,依社會一般
通念,客觀上應認為相姦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
在刑法的評價上應認為係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因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仍
與丙○○發生性交行為,破壞甲○○與其配偶間婚姻生活之
誠實互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嗣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未獲告訴人之諒解
,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狀,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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