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9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確認之訴事件,對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48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其伸張或防衛權利之不能維持,現已灼然甚明者而言,此項法定要件旨在防止救助辦法之濫用,如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顯無勝訴之望,則雖經釋明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或經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亦應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起訴狀誤載為97年度囑重上訴字第1號)駁回被上訴人甲○○貪污案之上訴,為違背法令,應提起非常上訴,及依憲法第1條、第22條規定,第三審及非常上訴為維護公共秩序,非憲法第52條所規定總統不受刑事訴究之列之判決等情,業經原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548號判決,認依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而駁回其訴在案。嗣聲請人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並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請求准予訴訟救助云云,固據其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影本為證,然依聲請人上訴狀所敘之上訴理由,與原法院所主張者並無不同,仍與確認訴訟之構成要件不合,顯無獲得勝訴之望。故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王淇梓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 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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