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2號聲請人丙○○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代理人 詹德柱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因家境貧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l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又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方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定之,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規定自明。準此,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65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於本院卷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4至8頁),依前揭說明,自應推定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且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乙○○94至96年所得給付總額僅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54,425元、281,100元、281,100元,聲請人丙○○96年所得給付總額僅為10,730元(見本院卷第11至16、18至25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且聲請人乙○○尚積欠多家銀行約50萬元,每月需償還協商債務7,794元,亦有協議書、償還銀行債務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復查無其他反證足認聲請人有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足無資力標準之事實,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楊豐卿法官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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