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尚新國際門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子瀚
訴訟代理人 歐鐸勝
被 告 馬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02年度建字第6號加倍返還定金等事件民事訴訟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業於民國101年11月8日以原告承攬之工作具有瑕疵
,經催後未於所定期限修補,被告乃以此為由解除承攬契約
,並訴請原告返還所收定金及賠償因瑕疵所生損害,現由本
院102年度建字第6號加倍返還定金等事件受理中之事實,
業經調取上開卷宗審認無訛。是原告所承攬之工作是否具有
瑕疵?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是否已經解除而不存在?既屬該事
件之重要爭執,且為被告請求是否成立及有理由之先決事實
,自應於該事件審理中加以調查及判斷。而本件原告主張依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應以契約關係存在
為前提,依上說明,被告既主張已因解除而不存在,本件民
事訴訟之裁判,應以本院102年度湖建簡字第7號事件訴訟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自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
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