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1863號
原 告 宏運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媗
訴訟代理人 謝裕民
許漢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長文 間給付服務費事件,前於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雖已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1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410
元,扣除前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欠3,910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