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7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鄭伊媗 (原名 鄭春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柒拾參元;暨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於民國93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
卡,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付帳
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約定利息未依約
給付,屢催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帳款及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款明細查詢、起訴本金及利息簡
易計算表為證,被告未到庭復未提書狀,依調查結果,可認
真實。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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