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1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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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186號
原 告 黃清福 即眾信行
訴訟代理人 吳育有
被 告 楊美蕙 (原名 楊美惠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間,因參選高雄市議員,而向原
告訂購海報、旗幟等選舉文宣品,兩造約定原告於交貨之次
月即可請款,原告已陸續於91年9月17日、9月25日、10月
4日、10月11日交貨,並屢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100,500元,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契
約,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500元,及自91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送貨單及選
舉文宣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
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0,500元,
及自9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110元應由被告負
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