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8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85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雅如
被   告  潘雅子  原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之
部分,按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壹拾壹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借款契約書第3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日向原告(即原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約
定借款期限為2年,共分2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
年息15%計付,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至95
年3月1日止,共計積欠40,000元未償。又被告於94年12月
14日向原告借款7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利息按年息
6%計算,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4月13日止,共計積欠63,7
11元未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函、
借款契約書、小額信用貸款增補契約書及動用繳款記錄查詢
各1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
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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