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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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梁滙榛
相 對 人 林國 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嘉義成功街郵局第一○六號存證信函所
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
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
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
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簽立買賣契約,聲請人欲
行使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以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地址
即嘉義縣○○鄉○○村○○街○巷○○○號,惟信函因相對人
「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向相對人解除買賣契約,以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經嘉義成功街郵局向上開處所投遞因招領逾期而遭退
回,此有聲請人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郵件退回信封在卷可稽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戶籍設於「嘉義縣○○鄉○○村○
○街○巷○○○號」,經函請警察機關實地查訪,經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函覆以:「該處已由建商收購並拆除夷為平地,
相對人 林國和 故未居住該址。」等語,此有該分局102年10
月24日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足見相對人
已行蹤不明而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聲請人既已用相
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住居所,仍不知相對人真正之住居所,則
其依上開規定,聲請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經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