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補字第161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1612號
原   告  吳寶吉
訴訟代理人  周美觀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惠子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內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者
,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
,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
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93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既
係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自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至原告請求
給付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附帶請求違約金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租賃物之價額(即系爭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
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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