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秦何桂蘭
洪 何桂花
何福志
盧銀河
盧滄浤
盧秀蓉
盧睦璿
盧甘霖
陳賴珍玉
黃賴水盆
蔡賴水錦
賴水月
賴淵彬
賴建龍
賴籃 此
相 對 人 匡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
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
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該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所在不明,無法對其送達,然聲請
人所主張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在臺中市○○區○○里○鄰○
○路○段○○○○○○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亦同該址,並查無證
據證明相對人最後住所地為本院所管轄,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自應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