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9年度旗小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旗小字第226號
原   告 金鴻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忞
訴訟代理人  曾寶珍
被   告  楊曉玲
被   告  杜幸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元,及被告楊曉玲自民
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被告杜幸基自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曉玲於民國96年8月13日向原告分期購買
015-BUL號機車,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4,450元,共分11
期支付,每期4,950元,並由被告杜幸基擔任連帶保證人,
距被告楊曉玲至97年6月15日起即未再繳款,復於同年11月
7日將該機車過戶於不詳姓名之人,被告除應支付所餘2期
款項9,900元外,依契約書第10條約定,被告尚應支付5,00
0元之違約金,爰依雙方所訂之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9
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判斷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買
賣契約書、電子公路監理網查詢單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雙方所訂之契約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為依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郭素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