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六三號
聲請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住居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義豐
法官簡清忠法官袁靜文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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