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三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經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三六七二六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佐。惟本院按被告戶籍地合法傳喚無著,並經飭警拘提,仍未拘獲,復已通知具保人應於收受通知後三日內偕同被告到庭,否則將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有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附卷可按,惟被告仍未依時到庭,顯見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曾宏揚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
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