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簡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 律師被上訴人新宇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 律師
賴瑩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不受原裁判法院所具許可意見書之拘束。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已背書轉讓系爭本票四紙予伊,伊自得以執票人身分對發票人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詎原判決竟認系爭本票中央租賃公司僅請求上訴人代為提示付款,屬存行託收之性質,中央租賃公司並未將系爭本票權利背書轉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得以對抗中央租賃公司之事由對抗上訴人,且兩造間就中央租賃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收到被上訴人之票據後,並未撥付價款之事實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以與中央租賃公司間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為有理由,上訴人依票據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系爭票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票據法關於背書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本院尚不受原第二審法院添具意見許可上訴人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義豐
法官簡清忠法官袁靜文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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