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2號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九十三萬元,被告應允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清償上開借款,然被告嗣即避不見面而未償還上開借款,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三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判斷: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本票、退票理由單及存摺附卷為憑,故應認為真實。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於約定清償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仍未清償,依上開民法規定,被告即應負償還借款九十三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九十三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林福來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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